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宁国**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西路135号上海花苑A区16幢1001、1002号。
法定代表人:钱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军,安徽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曹**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峰,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安徽宁国**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1)皖1881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江公司支付**公司鉴定费用74900元整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宁国市人民法院(2019)皖1881民初1733号民事案件出现了二个互相矛盾的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价款的证据材料,即:双方盖章并在宁国市建委备案的第三方审计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的工程价款10480885元;以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5日、盖有“安徽宁国**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印文的《工程款结算确认书》、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盖有“安徽宁国**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印文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造价13002227元,二者相差300万元,差额巨大。**公司与三江公司对上述相互矛盾的证据材料的采信产生分歧。**公司认为三江公司提供的二份书证不真实申请二次司法鉴定。**公司认为:一、该二份书证不具有真实性,只能通过司法鉴定的途径予以证明,**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理由正当,且具有必要性,不论是第一次,还是第二次鉴定申请,均是因为三江公司在诉讼中未能如实陈述该二份书证的来源和形成过程,导致**公司不得不以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质辩。二、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证明该二份书证不具有真实性,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锡江南司鉴所(2019)文鉴字第228号、(2020)文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印文均盖印形成在前,而落款日期文字均打印形成在后以及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5日和2015年5月19日相差3年的2份文件上印文是同一时间加盖。该鉴定结论明确指出1、先朱后墨;2、时隔2年8个月的二份证明材料系同一时间加盖,按照正常人判断该二份书证不具有真实性。三、法院在一、二审判决中均排除了三江公司提供的不具有真实性的二份书证,而采信了双方盖章并在宁国市建委备案的第三方审计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四、(2019)皖1881民初1733号民事案件中,三江公司发现鉴定结论对其不利,有可能涉嫌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后,为逃避法律制裁,编造与**公司协商的理由撤诉,宁国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在该案中司法鉴定并没有发挥作用,并且该案以撤诉结案,一审法院应在裁定书中径行裁决该案所有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用等均由撤诉人即三江公司负担。五、三江公司为获得巨大经济利益,涉嫌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应该予以否定的评价,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承担为证明三江公司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而垫付的鉴定费,明显有保护不诚信者之嫌。
三江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给有关机构或单位,鉴定费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4万元是对公章的真伪鉴定,该公章经鉴定是真的,鉴定费4万元应当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江公司立即支付**公司在(2019)皖1881民初1733号案件中支付的鉴定费用74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8日,三江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4096627.79元及违约金。诉讼中,三江公司提举了均盖有**公司印章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5日的《工程款结算确认书》和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的《证明》各一份,并称该二份书证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父亲分别于落款时间向三江公司项目经理葛建峰出具,拟证明双方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3002227.79元。**公司对该书证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先后申请二次司法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用74900元。经法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第一份鉴定意见为该二份书证上印文与样本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形成,鉴定费40000元;第二份鉴定意见为该二份书证上印文均盖印形成在前,落款日期文字均打印形成在后,打印文字不是一次性或同一时期打印形成,印文是同一时期盖印形成,鉴定费34900元。三江公司对上述第二份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后三江公司自行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的《证明》上的朱墨时序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先墨后朱。三江公司遂持该鉴定意见于2020年5月26日再次向法院提起上述工程款诉讼,法院审理后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2020)皖1551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采信前次诉讼中法院委托的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二份鉴定意见,未采信三江公司自行委托的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并以“来源和形成过程均不明,又无经办人签名,不足以证明系**公司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等为由未采信上述二份书证,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480885元。后**公司以应当先开票后付款为由提起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4日作出(2021)皖18民终290号民事判决,该生效的终审判决虽撤销了一审判决,但再次确认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涉工程总价款的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三江公司在首次诉讼中为主张13002227.79元工程总价款的事实而提举了二份盖有**公司印章的书证,**公司为主张该书证不具备真实性而先后申请了二次司法鉴定。第一次申请鉴定的目的是为了主张该书证上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但鉴定意见为该二份书证上加盖的印章均真实;第二次申请鉴定的目的是为了主张该书证并非**公司制作出具,印章是盗盖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间隔二年多的二份书证上的印章系同一时期加盖,且均系盖章在前,文字打印在后(即先朱后墨),且在第二次诉讼中,法院采信了该鉴定意见,并以“来源和形成过程均不明,又无经办人签名,不足以证明系**公司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等为由未采信该二份书证,易言之,法院是以该二份书证真伪不明为由而未予认定三江公司主张13002227.79元工程总价款的事实,而并未认定**公司所主张的该二份书证系伪造或者印章是盗盖的事实。因此,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公司为履行举证义务而支出的相关鉴定费用依法应当自行承担,又因书证上加盖的印章均真实,且无证据证明该二份书证系伪造或者印章是盗盖,故三江公司对**公司第一次支出的印章真伪鉴定费40000元并无过错,依法不构成侵权。关于第二次朱墨时序和形成时间鉴定费用34900元,虽然也系**公司为履行举证义务而支出,但因该鉴定意见充分证明三江公司在诉讼中未能如实陈述该二份书证的来源和形成过程,导致**公司不得不以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质辩,是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故三江公司对**公司此次鉴定费的支出损失具有全部过错,依法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故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诉争的二次鉴定费用均系在**公司与三江公司的首次诉讼中由**公司支出,本应在该案中由法院依法决定负担,但因该案是以撤诉方式结案,对实体争议并未处理,故而对鉴定费用负担也无法一并处理,现**公司以其财产权受侵害为由单独提起侵权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安徽宁国**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损失34900元;二、驳回安徽宁国**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元,已减半收取836.50元,由安徽宁国**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6.50元,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4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对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江公司在宁国市人民法院(2019)皖1881民初1733号案件中提举《工程款结算确认书》和《证明》二份证据,主张13002227.79元工程总价款的事实,导致**公司对该证据申请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诉讼中三江公司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时隔4日,三江公司再次起诉**公司,在宁国市人民法院(2020)皖1881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中,采信了**公司对该证据申请鉴定的二份鉴定意见,并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480885元。《工程款结算确认书》和《证明》最终未得到一、二审法院的采信,由此引起的鉴定费用应当由三江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1)皖1881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
二、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安徽宁国**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损失7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3元,已减半收取8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合计1636.5元,均由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朱亚敏
审 判 员 汪令璋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妍
书 记 员 丁 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