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2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
法定代表人:曹**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劲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飚,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学勇,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王学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802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江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对三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三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三江公司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当事人。王学勇在与**公司签订合同时,虽然加盖了“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安庆碧桂园二期FD区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公章,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公章是三江公司刻制及授权王学勇使用,实际上该公章是王学勇为了施工方便私自刻制的,与**公司签订合同根本不是三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江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一审认定项目部是临时机构明显缺乏依据,而认定三江公司要与王学勇共同承担债务明显错误。2、王学勇借用三江公司资质挂靠施工的,原审也认定王学勇是实际施工人,尤其是王学勇单独委派人员与**公司办理结算,可以认定王学勇是本案单独债务人,三江公司不应直接承担清偿责任。所欠工程款应由王学勇承担清偿责任,三江公司至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辩称,1、三江公司系本案当事人。“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安庆碧桂园二期FD区工程项目部”印章是由三江公司刻制以及授权王学勇使用。2、“项目部”是三江公司针对碧桂园二期FD区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该“项目部”的行为后果应由三江公司承担。3、王学勇委派相关人员与**公司办理结算,其行为后果应由王学勇及“项目部”的设立主体三江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三江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王学勇辩称,1、“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安庆碧桂园二期FD区工程项目部”印章不是其私刻的,是三江公司委派其对碧桂园项目监督管理,其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也是三江公司员工,社保都在三江公司缴纳,因此不应当由其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2、王学勇不是挂靠,也不是借用资质;3、施工结算表上签字的陶琪英是王学勇找的。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学勇、三江公司共同支付**公司工程款872452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4日至清偿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学勇、三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学勇挂靠三江公司承包安庆碧桂园二期F(二)及D区二标段工程。2017年9月16日,**公司与王学勇签订《外墙抹灰劳务施工合同》,合同开头部分载明合同双方为:发包人(甲方)三江公司、承包人(乙方)**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将安庆碧桂园二期F(二)及D区二标段34#、35#、36#、44#、45#、35#楼商铺、36#楼商铺、配电房的外墙喷浆施工、外墙刮糙粉刷、外墙钢丝网加固、外墙线条、造型柱、凸板、檐口等粉刷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人工费结算为2018年春节前付人工结算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结算完后付至90%,余款2019年春节前无息结清。同日,双方又签订《外墙保温系统劳务施工合同》,合同开头部分载明合同双方为:发包人(甲方)三江公司、承包人(乙方)**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将安庆碧桂园二期F(二)及D区二标段34#、35#、36#、44#、45#、35#楼商铺、36#楼商铺、配电房无机保温砂浆墙体保温系统的施工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单价18元/平方米,人工费结算为本项目整体完成,甲方付人工结算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结算完后付至90%,余款一年内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2年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息结清。上述两份合同落款处甲方均由王学勇签字并加盖“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安庆碧桂园二期FD区工程项目部”印章。2017年12月6日,王学勇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价格进行了相关补充约定。
2019年1月24日,**公司与王学勇施工工地相关负责人员陶琪英对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其中外墙抹灰工程工程款计1160817元,保温工程工程款计790235元。2018年2月14日,三江公司支付**公司60万元,三江公司直接支付涉案劳务工程农民工工资345100元。**公司认可三江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077100元,另扣除修复费用1500元,现主张剩余工程款872452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学勇挂靠三江公司承包安庆碧桂园工程,王学勇是实际施工人,王学勇承包工程后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要求王学勇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江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本案两份劳务合同中均加盖了三江公司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是建筑企业的临时机构,负责某一项目的施工,一般认为,项目部根据工程施工需要有权决定对外材料买卖、劳务分包等与施工工程相关的事项,此时项目部的行为后果应由三江公司承担,故**公司要求王学勇和三江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诉求,王学勇、三江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客观造成**公司资金的占用利息损失,**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根据两份劳务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付至90%,即至2019年1月24日结算后应付工程款1755946.8元,王学勇、三江公司已支付1077100元,再加上**公司应承担的修复费用1500元,相当于王学勇、三江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计1078600元,至此节点王学勇、三江公司欠付工程款计677346.8元;根据《外墙抹灰劳务施工合同》,至2019年春节前(2019年2月5日)王学勇、三江公司应付该份合同剩余10%工程款即116081.7元,至此节点王学勇、三江公司欠付工程款793428.5元;根据《外墙保温系统劳务施工合同》,至结算后一年即2020年1月24日,王学勇、三江公司应付该份合同5%的工程款即39511.75元,至此节点王学勇、三江公司欠付工程款832940.25元;二年保修期满后的30日即2021年2月24日,王学勇、三江公司应付该份合同剩余5%的工程款即39511.75元,至此节点欠付工程款计8724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王学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安徽**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87245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2月4日的利息以67734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79342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3日的利息以79342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2月23日的利息以832940.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24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8724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8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一审法院认为,王学勇挂靠三江公司承包安庆碧桂园工程,王学勇是实际施工人,王学勇承包工程后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要求王学勇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江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本案两份劳务合同中均加盖了三江公司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是建筑企业的临时机构,负责某一项目的施工,一般认为,项目部根据工程施工需要有权决定对外材料买卖、劳务分包等与施工工程相关的事项,此时项目部的行为后果应由三江公司承担,故**公司要求王学勇和三江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诉求,王学勇、三江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客观造成**公司资金的占用利息损失,**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根据两份劳务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付至90%,即至2019年1月24日结算后应付工程款1755946.8元,王学勇、三江公司已支付1077100元,再加上**公司应承担的修复费用1500元,相当于王学勇、三江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计1078600元,至此节点王学勇、三江公司欠付工程款计677346.8元;根据《外墙抹灰劳务施工合同》,至2019年春节前(2019年2月5日)王学勇、三江公司应付该份合同剩余10%工程款即116081.7元,至此节点王学勇、三江公司欠付工程款793428.5元;根据《外墙保温系统劳务施工合同》,至结算后一年即2020年1月24日,王学勇、三江公司应付该份合同5%的工程款即39511.75元,至此节点王学勇、三江公司欠付工程款832940.25元;二年保修期满后的30日即2021年2月24日,王学勇、三江公司应付该份合同剩余5%的工程款即39511.75元,至此节点欠付工程款计8724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王学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安徽**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87245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2月4日的利息以67734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79342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3日的利息以79342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2月23日的利息以832940.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24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8724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8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审理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外墙保温)施工方案报审表,系**公司从安庆市城建档案管理处调取,证明涉案项目部公章是三江公司刻制并授权王学勇使用的。三江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在诉讼之前已经形成,**公司超过一审举证期限提交。办理施工方案报审是施工单位三江公司的法定义务,所以加盖的公司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工程实际是王学勇挂靠施工的,王学勇在三江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了其自己刻制的项目部公章,王学勇的盖章行为怎么发生的三江公司不清楚,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项目部公章就是三江公司刻制的。如果报审表只有项目部公章,没有三江公司公章,才有可能认定项目部公章是项目部刻制使用的,从该审批表上看,也没有任何必要加盖项目部公章,之所以加盖项目部公章,是王学勇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的管理行为,该证据即使合法有效,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王学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公章是其加盖的,签名也是其所签。项目部公章不是其私刻的,项目部的公章也是要备案的,未经公司同意不敢私刻公章。
王学勇对**公司一审提交的营业执照、结算单、两份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三江建司一审提交的报告、提醒意见、承诺、个人反担保承诺真实性亦无异议。
**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其从安庆市城建档案管理处调取的案涉安庆碧桂园二期F(二)、D区34号楼、35号楼、36号楼、44号楼、45号楼及A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表(六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
三江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其支付款项凭证,其中2017年12月14日通过三江公司基本账户付**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劲芳转账7万元(附言外墙保温班组工程款),2018年2月12日通过三江公司基本账户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劲芳转账100万元(附言外墙保温班组工程款),2018年2月14日通过三江公司基本账户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劲芳转账60万元(附言外墙保温班组工程款),2018年7月12日通过三江公司基本账户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劲芳转账2万元(附言外墙保温班组生活费),合计169万元。**公司质证认为,2018年2月12日通过三江公司基本账户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劲芳转工程款100万元,系支付材料款,双方还签订一份《保温材料合同》和《保温材料结算单》,材料款收到后都开具了发票给三江公司,能提供的材料款发票有5张共计50万元(2018年2月9日开具),因此该10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其他三笔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双方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王学勇二审到庭并对**公司一审提交的营业执照、结算单、两份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表示均无异议,对三江建司一审提交的报告、提醒意见、承诺、个人反担保承诺真实性亦表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应予以认定。**公司二审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外墙保温)施工方案报审表及竣工验收备案表系**公司从安庆市城建档案管理处调取,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三江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其支付款项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收到三江公司支付1077100元,加上1500元,为1078600元。该款中不包含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100万元,**公司称该100万元系三江公司支付保温材料款,双方另签订了保温材料采购合同并另行结算金额为1050904元,其已经开具了50万元的材料款发票给三江公司,三江公司认可收到50万元发票。故三江公司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100万元不作为本案支付的劳务工程款认定。
二审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三江公司对案涉工程劳务款是否应承担责任;二、一审对案涉劳务工程价款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三江公司对案涉工程劳务款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从**公司提交的2017年9月16日签订的《外墙抹灰劳务施工合同》和《外墙保温系统劳务施工合同》内容看,两份合同均加盖“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安庆碧桂园二期FD区工程项目部”印章,且有王学勇签名。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王学勇也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三江公司亦认可其与王学勇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因此王学勇对外签订合同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三江公司前期也多次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劲芳支付劳务工程款,表明三江公司对王学勇的代理行为是认可的,故一审认定三江公司对外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劳务工程价款的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后确定应付劳务工程款数额。结合双方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一审对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并无不当。三江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三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4.52元,由上诉人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顺
审 判 员 高 平
审 判 员 刘梦灵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金 耀
书 记 员 吴 杰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