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9846号
原告黎家会,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代理人游国良,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四海,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永安路30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6535-7。
法定代表人王传辉,执行董事。
被告XX,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石泉,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黎家会与被告重庆市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石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冉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金诚、人民陪审员刘运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家会的委托代理人游国良、冯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石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家会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重庆市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石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于当日在银行取现100000元交付对方。现因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为止。
被告重庆市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XX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石泉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XX系被告重庆市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同时,被告XX在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11月16日系被告重庆市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20日,被告重庆市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黎家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黎家会现金100000元,利息5分(月息计算)”。2013年9月9日,被告XX在借条上注明:”此款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同时,被告石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4年3月15日,被告XX在借条上注明:”此条继续有效”。现因三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6日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并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为止。
以上事实,有被告重庆市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出具的借条,原告黎家会的取款凭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重庆市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向原告黎家会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借贷关系。现被告重庆市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计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将约定的月息5%,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从2011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为止。被告石泉自愿为被告重庆市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本院视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重庆市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石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黎家会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重庆市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黎家会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
三、被告石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重庆市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冉 阳
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
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彦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