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市奉节县某某建农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6民初3415号 原告:重庆市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兴南路300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09365357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和平,重庆市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奉节县***建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建农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00236065673118M。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重庆市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奉节县***建农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和平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奉节县***建农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74441.6元及利息(以70592.7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70592.7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重庆市奉节县建农村村民委员会为了促进高山生态扶贫搬迁群众因地制宜适度集中居住,提高基础设施配套和公共服务水平与效率,根据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高山生态扶贫搬迁文件精神,确定在建农村1组建设高山生态扶贫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2014年6月4日,被告重庆市奉节县建农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建农村高山移民安置点代建合同》,约定由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奉节县建农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城建的方式建设本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场开始建设工程施工,并于2017年8月全部竣工。2018年3月10日,原告作为代建方,被告***作为购买方就位于×号×住房和×号门市以联合承建的方式签订《***建农村高山移民安置点购房协议》一份,合同对房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余下房屋欠款一直没有支付。2018年12月17日,奉节县住房保障中心对***建农村高山生态扶贫搬迁安置点2号楼作出不动产(土地房屋)测量报告,被告***住房建筑面积为97.12㎡,1-6号门市97.1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价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现在只差原告房款20000元未支付,等原告办理房产证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4日,原告重庆市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奉节县***建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农村高山移民安置点代建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重庆市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奉节县***建农村的生态移民安置点。 2014年8月20日,奉节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奉节发改投[2014]167号文件批复同意立项奉节县***建农村高山生态扶贫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建设地址为奉节县***建农村1组,总投资300万元,资金来源为争取国家高山生态扶贫搬迁补助和农户自筹。2014年12月12日,奉节县规划局以奉节规建审[2014]字第68号文件同意奉节县建***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设计方案。 2018年3月10日,原告重庆市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农村高山移民安置点购房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建农村一社高山移民安置点;工程地点:奉节县***建农村一社;房屋建筑范围:清水房屋(包括防盗门一道;门市属卷闸门,铝合金窗户,水电材料安装到户,但入户自行解决);质量要求:施工必须按照图纸和国家现行有关建设规划,规定进行施工,施工方所用的各种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要求,本工程必须达到合格标准;房屋工期:签订合同起大约十个月完工,若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工期顺延;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号门市,×号住房,住房每平方1180元,门市每平方米1280元;付款方式:开工前收取房屋定金10万元,剩余的2%等房屋产权证办下来之后支付(原告同意剩余3%等房屋产权证办下来之后支付);房屋手续的办理:房屋签订合同后,村委会及时提交办理房屋手续所需的相关证件,由甲方同意办理;违约责任: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不按照合同履行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违约金1万元,若甲方违约,应赔偿给乙方1万元违约金。截止立案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房款20000元未支付。 2022年1月4日,重庆市奉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证书记载:不动产权证号:(2022)奉节县不动产权第×号;权利人:奉节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坐落:奉节县***建农村1社;权利类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批准拨用宅基地;面积:5598.2㎡。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报告、法人身份证明、公示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建农村高山移民安置点代建合同》、《***建农村高山移民安置点购房协议》、奉节发改投[2014]167号文件、奉节规建审[2014]字第68号文件、不动产权证书以及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重庆市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建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已办理房屋产权总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价款支付义务时,原告重庆市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价款。被告***房屋总价款为1180*97.12+1280*46.75=174441.6元。被告在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前可以剩余房屋总价3%不予支付,即5233.248元。现被告的总房款只欠20000元未支付,因此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0000-5233.25元=14766.75元。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产权证,原告也存在违约,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价款14766.7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由原告重庆市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1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