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811执100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张浩,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执行人:何瑾,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执行人:安庆市石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告何瑾、被告安庆市石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及财产报告令,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工商登记等信息,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章 文 凯
审判员 吴青花审判员方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