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石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鲍得福与***、安庆市石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81民初149号
原告:鲍得福,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会,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安庆市石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天柱山路229号绿叶小区条式1号楼西侧办公楼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58542890X。
法定代表人:王贤川,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长林节能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双港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84921878M。
法定代表人:琚长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礼清,桐城市双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鲍得福诉被告***、安庆市石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长林节能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得福、被告***、被告安徽长林节能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林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礼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市石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镜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得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35440元,被告石镜建筑公司、长林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告带领农民工在桐城市双港镇长林科技公司办公楼建筑工地务工,该工程由石镜建筑公司承包,石镜建筑公司又将工程交由被告***总承包,***又将瓦工分包给原告承建,至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欠下原告工资款35440元。原告多次讨要不得,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35440元,被告石镜建筑公司和被告长林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鲍得福就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一、原告鲍得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长林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包被告长林科技公司办公楼的建筑工程以后,再将其中的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三、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5440元未付。
庭审质证中,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不持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因为工程款我已经付过,该结算清单落款是别人的名字,我没有参与结算。被告长林科技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应该提交原件,没有原件应该视为举证不能。另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与长林科技公司无关。证据三应该提交原件,没有原件应该视为举证不能。
被告***辩称:钱已经付清,我现在不差原告的工资款。如果原告说我差他的工资款,请原告拿出证据来。
被告***就其辩解意见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长林科技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称明确,我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将工程项目发包给石镜建筑公司,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石镜建筑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有自主行使发包和用工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相关责任亦由石镜建筑公司依法独立承担,均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是否雇佣原告,是否欠薪亦与我公司无关。三、如果建设单位石镜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又雇佣原告,即使有欠薪事实,其欠薪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依法应先向劳动争议提出仲裁,不服后方可提起民事诉讼。四、原告随诉状一并提交且有原告本人签名认可的结算清单载明:“支4万,下欠16980元”,该数额与原告所诉欠款金额35440元相悖。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的四大要件,属于主体错误、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林科技公司就其辩解意见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基本信息情况。二、长林科技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凭证、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和缺陷的照片及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后维修费用凭证,证明目的:1、长林科技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符合法律规定;2、施工中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维修费用达90799元;3、原告要求长林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质证中,就被告长林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不持异议;原告鲍得福以看不懂为由,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石镜建筑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结束后,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调取以下证据材料:一、桐城市双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言称:原告鲍得福于2016年8月反映长林科技公司欠薪事宜,之后镇分管企业及劳动保障所领导去长林科技公司了解情况并进行调解,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琚长林反映工程质量有问题,要求各方自行调解。二、调查长林科技公司材料员黄松云的笔录。黄松云陈述:鲍得福和***于2016年2月4日进行结算,因为***没有带笔,所以叫我书写。***将鲍得福做的工程量报给我,我记录下来。账目记好以后,鲍得福在我背后用手机进行拍照。我将账目对***、鲍得福两人讲清楚以后,就将清单撕毁了。当时结账时,***尚欠鲍得福工资1698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8000元未付,***当时讲这些钱在2016年5月底付清。至于这笔钱是否已经支付,我不清楚。
案在审理中,原告鲍得福因被告***庭审中辩称已结清工程款,遂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提交其于2016年2月4日以后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已结清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鲍得福要求被告***提出书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皖0881民初149号民事裁定书,责令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前向本院提交其于2016年2月4日以后向原告鲍得福支付劳务工资的证据材料。被告***签收本院送达的裁定书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被告长林科技公司和被告石镜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言明由被告石镜建筑公司承包建设被告长林科技公司的1#、2#厂房,围墙,办公楼,科技楼。被告石镜建筑公司承包上述工程以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2014年6月24日,被告***和原告鲍得福签订《协议书》一份,言明长林科技公司办公楼由***总单包,再分包瓦工给鲍得福。工资付款方式为:1、基础成型付壹万元;2、混凝土成型每层付贰万元;3、屋顶构架成型付壹万元;4、砌墙结束付壹拾万元;5、装修结束付壹拾壹万元;6、余款工程验收,一年后付清。2016年2月4日,经长林科技公司材料员黄松云执笔,原告鲍得福和被告***就原告的劳务工资进行结算,言明原告的劳务工资为352980元,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18000元后,被告***仍下欠原告工资款16980元未付,同时注明“5月底付”。2017年1月6日,原告鲍得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35440元,被告石镜建筑公司、长林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在审理中,因被告石镜建筑公司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鲍得福提交的结算清单打印件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是否欠原告鲍得福劳务工资?
一、经本院调查取证,长林科技公司材料员黄松云作如下陈述:原告鲍得福就其劳务工资和被告***于2016年2月4日进行结算,因***没有带笔,故结算清单由黄松云代书。账目记好以后,原告在黄松云背后用手机进行拍照,原始结算清单随后由黄松云销毁。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打印件是黄松云书写的。本院认为,黄松云和原告鲍得福无任何利害关系,黄松云的陈述真实可信,故原告鲍得福提交的结算清单打印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黄松云代书的结算清单上载明: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18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鲍得福劳务工资16980元,双方约定在“5月份付”。案在审理中,原告鲍得福针对被告***“钱已经付清,我现在不差原告工资款”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鲍得福提交其于2016年2月4日以后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已结清工资款。被告***在签收本院送达的(2017)皖0881民初149号民事裁定书以后,未向本院提交其于2016年2月4日以后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证据材料,故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鲍得福劳务工资16980元至今未支付。另双方在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余款工程验收,一年后付清”,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结算时扣除的原告18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因被告***未对原告分包的工程建设提出质量问题,且双方结算至今已逾一年,故被告***在结算时扣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亦应予以返还。综上,被告***现实欠原告鲍得福劳务工资3498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和原告鲍得福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书面协议一份,言明被告***将其单包的长林科技公司办公楼的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鲍得福施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2月4日,原告鲍得福就其劳务工资与被告鲍得福进行结算,并经长林科技公司材料员黄松云执笔形成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清单合法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现实欠原告鲍得福工资款3498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依约清偿;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仍未偿付,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资款的义务。被告***辩称“钱已经付清,我现在不差原告工资款”,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鲍得福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349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石镜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林科技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鲍得福工资款34980元;
二、被告安庆市石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鲍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原告鲍得福负担9元,被告***和被告安庆市石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677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再由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京红
审 判 员  郎 祎
人民陪审员  汪平海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雷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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