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石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安庆市石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25民初2209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原告:***,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显进,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石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天柱山路229号绿叶小区条式1号楼西侧办公楼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58542890X(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安庆市石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显进、被告石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83200元及延迟退款期间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石镜公司承接了“太湖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5年某某镇小流域治理项目工程(二标段)”,工程委派原告承建施工,并于2015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安庆市石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也实际施工完毕并经验收交付,且工程款也已经结清。但原告2015年给付被告的180000元投标保证金本应在中标后返还原告,但被告拖延12个月后,即2016年11月20日给付原告140000元,扣除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43200元,尚欠83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石镜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被告投标的“太湖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5年某某镇小流域治理项目工程(二标段)”,情况属实。但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工程投标合作协议》,未约定投标保证金的交纳及之后的处置,本案所涉工程的350000元投标保证金也不是由原告交纳,因此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本案所涉的投标保证金退还给被告后,被告在2015年12月4日汇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查某某账户180000元,2016年11月28日汇入***账户170000元,但这些情况不能反映被告还负有向原告返还180000保证金的义务;3、被告将180000元保证金汇入查某某账户后,又由查某某向原告给付了其中140000元,保证金尚有40000元未处分,这说明原告是与查某某个人达成了约定,与被告并无任何联系,而且,350000元保证金原告已收到310000元,其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石镜公司参与“太湖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5年某某镇小流域治理项目土建工程”1标段、2标段的招投标活动,并于11月25日中标承接了“太湖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5年某某镇小流域治理项目土建工程(2标段)”。石镜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太湖县招投标管理局交纳投标保证金350000元(其中1标段保证金170000元,2标段保证金180000元),该款系***向两原告出借并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石镜公司账户。石镜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决定将该工程委派***承建施工,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了《安庆市石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对承包施工工程范围、工程款预(结)算和财务拨款、工程质量、安全、资料、工期以及其它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此之前的2015年11月20日,***即与***签订了合作协议,商定由***负责工程具体施工。***也实际施工完毕并经验收交付,且工程款也已经结清。2015年12月4日,石镜公司通过徽商银行网上银行向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查某某账户转款180000元,用途注明为退太湖农发工程投标保证金,2016年11月20日,查某某向两原告退回保证金140000元。2016年11月28日,石镜公司通过徽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账户转款170000元,用途为退太湖农发投标保证金。因石镜公司一直未能退回剩余投标保证金,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
上述事实,有***、***及石镜公司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石镜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安庆市石镜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作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两份)、***与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查某某联系信息下载复印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石镜公司向招投标管理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系由两原告支付,石镜公司中标后,招投标管理局已及时将涉案的投标保证金180000元退回给了石镜公司,两原告与石镜公司虽未就投标保证金如何退回作出约定,但石镜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将保证金退回给两原告。石镜公司抗辩认为投标保证金不是由原告交纳;公司已将180000元保证金转入原法定代表人查某某账户,查某某已向原告退回140000元,剩余40000元由原告与查某某个人达成了约定,与石镜公司无关联。本院认为,石镜公司认可两个标段的投标保证金350000元由***转给了公司,且石镜公司向原告之一的***退回了未中标的1标段保证金170000元,而石镜公司又不能证明公司与***之间有业务往来,结合***的证明,可以认定投标保证金系由两原告支付,石镜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石镜公司虽将2标段投标保证金180000元转给了查某某,但查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查某某未能将剩余的保证金退回给原告,应由石镜公司承担继续退回的责任,故石镜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石镜公司未能及时将投标保证金退回给原告,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石镜公司本应在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及时将投标保证金退回给原告,故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综上,两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石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投标保证金4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安庆市石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流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三款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四)返还财产;
……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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