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殉庆市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2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报业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报业大厦16楼)。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咏玉,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系***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翠萍,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元,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艳,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石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庆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法定代表人:王义文。
原审被告:安庆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法定代表人:王义文。
原审被告:安庆鑫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英德利国际汽车城8号钢构。
法定代表人:鲁元成。
原审被告:王义文,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原审被告:朱才群,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系王义文妻子。
原审被告:鲁元成,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上诉人安庆市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华公司)、***、谢咏玉、***、吴翠萍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原审被告安庆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安庆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盛公司)、安庆鑫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王义文、朱才群、鲁元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宜秀区人民法院(2021)皖0811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华公司、***、谢咏玉、***、吴翠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对中瑞公司应偿还被上诉人的代偿款2069556.8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中瑞公司以其持有的汽车合格证交给融资担保公司作为质押方担保,该汽车合格证是汽车交易和登记上牌的必须证件,虽然其本身并不具备财产性质,不具有市场交换价值,但能限制汽车的交易和流通,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实现,故该约定的质押物应该是与合格证相对应的13辆汽车,双方也设定了质押物总价值,质押反担保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在融资担保公司丧失的反担保质押权价值即2569100元优先受偿范围内免除连带保证责任。即使质押反担保约定无效,融资担保公司对该质押无效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
融资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瑞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069556.86元,并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95%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中瑞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柏盛公司、鑫瑞公司、欣华公司、王义文、朱才群、鲁元成、***、谢咏玉、***、吴翠萍对被告中瑞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柏盛公司抵押的小型轿车【皖HH××**车架号:×××5182;皖HN××**车架号:×××7377、小型专用客车【皖HB××**车架号:×××1257】评估、拍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中瑞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建开成(2018)37号,贷款金额为260万元,用于归还编号为建开成(2017)08号贷款合同项下的欠款,贷款期限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0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于2018年11月8日发放贷款,贷款年利率为4.795%。2018年10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建开成保证(2018)37号,约定原告为被告中瑞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委保字第183号),约定原告为被告中瑞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欣华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信保字第183-1号),约定被告欣华公司为被告中瑞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鑫瑞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信保字第183-2号),约定被告鑫瑞公司为被告中瑞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柏盛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信保字第183-3号),约定被告柏盛公司为被告中瑞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8年10月31日,被告***、吴翠萍向原告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为被告中瑞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8年11月5日,被告王义文、朱才群、鲁元成、***、谢咏玉向原告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为被告中瑞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柏盛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抵保字第183-1号),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皖HH××**号小型轿车(车架号×××5182)为被告中瑞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柏盛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抵保字第183-2号),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皖HN××**号小型轿车(车架号×××7377)为被告中瑞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柏盛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抵保字第183-3号),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皖HB××**号小型专用客车(车架号×××1257)为被告中瑞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11月1日,被告中瑞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上述贷款提供价值为2569100元的合格证作为质押,具体合格证见清单。中瑞公司将清单中载明的13台斯柯达汽车合格证交付给原告,合格证对应的汽车并未交付。2019年11月22日,原告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书面要求,代偿被告中瑞公司贷款本息2141556.86元。
另查,被告中瑞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向原告转账12000元,被告欣华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向原告转账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各自然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均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保护。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有权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欣华公司、***辩称中瑞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车辆质押反担保,并申请本院责令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合同,经庭审质证,该质押反担保合同书并未签订,但原告对于中瑞公司提供车辆合格证作为质押担保的事实并不否认,并实际收取了中瑞公司提供的13份斯柯达汽车合格证。但汽车合格证不属于动产也不属于财产权利凭证,不能作为质押的标的,故双方关于以车辆合格证作为质押反担保的约定无效。该质押反担保约定无效,仅在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之间不产生质押反担保关系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其他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保证人仍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庆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069556.8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95%计算);二、被告安庆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在被告安庆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安庆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皖HH××**号小型轿车(车架号×××5182)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皖HN××**号小型轿车(车架号×××7377)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皖HB××**号小型专用客车(车架号×××1257)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安庆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庆鑫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市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义文、朱才群、鲁元成、***、谢咏玉、***、吴翠萍对被告安庆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0元,由被告安庆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庆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庆鑫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市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义文、朱才群、鲁元成、***、谢咏玉、***、吴翠萍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案涉《个人反担保保证函》约定:本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借款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人无条件代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欣华公司、***、谢咏玉、***、吴翠萍主张在融资担保公司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能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故质权以出质人移交质押的财产占有为成立要件。本案中,中瑞公司虽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涉案贷款提供价值为2569100元的合格证作为质押,但当事人均未提供质押反担保合同,且汽车合格证不属于财产权利凭证,不具有市场交换价值,不能作为质押标的,故本案质押权并未设立。上诉人主张案涉质押反担保合法有效,其应在融资担保公司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质权人放弃质权的前提条件是质权已经设立并且质权人放弃质权。本案,因质押权并未设立,故不存在质权人放弃质权,本案的保证人仍应在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欣华公司、***、谢咏玉、***、吴翠萍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7元,由上诉人安庆市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谢咏玉、***、吴翠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勤勤
审 判 员 王纯兵
审 判 员 侯永言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江 远
书 记 员 张 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