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瑞置业有限公司、安庆市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民终1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同康路山水龙城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舫,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206国道与安枞路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中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庆市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2015年2月17日以后欣华公司多次向其催讨工程款错误,欣华公司无证据证明曾向中瑞公司主张过债权,案涉债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欣华公司辩称,其在诉讼时效内多次向中瑞公司主张权利,向中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催要工程款,索要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号码。由于中瑞公司已多年未从事房产开发业务,原来的工作人员无法联系。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欣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瑞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61088元及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1日欣华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山水龙城小区‘香水湾’B2#-B8#楼的外墙干挂装饰工程”,发包给欣华公司施工,工程工期至2012年8月31日止;采用380元/平方米单价包干,决算时面积依据图纸计算,图纸未明晰之处可结合实体测量计算;并同时规定:剩下的5%款项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竣工后第24个月中旬支付即2014年8月15日给付。2013年9月1日欣华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山水龙城小区‘香水湾’C108#-C112#楼的外墙干挂装饰工程”,发包给欣华公司施工,工程工期至2013年9月31日止;采用480元/平方米单价包干,决算面积依据图纸计算,图纸未明晰之处可结合实测面积计算;同时规定:剩下的5%款项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竣工后第12个月中旬支付即2014年9月15日给付。协议生效后,欣华公司按二份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并交付给中瑞公司。经双方结算,“山水龙城小区‘香水湾’B2#-B8#楼的外墙干挂装饰工程”工程款为3782228元,山水龙城小区‘香水湾’C108#-C112#楼的外墙干挂装饰工程”工程款为755759元。欣华公司按约将全部工程款发票开具给中瑞公司,中瑞公司分期支付欣华公司工程款,中瑞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工程款185329元后,仍下欠欣华公司工程款161088元。欣华公司的总经理***在距中瑞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后的二年期限内向中瑞公司的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张桐城”发短信索要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号码,结合欣华公司陈述和客观事实,足以确信欣华公司自2015年2月17日之后多次向中瑞公司催讨下欠工程款161088元,欣华公司向法院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欣华公司与中瑞公司所签的《施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瑞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欣华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61088元,显属违约。故对欣华公司要求中瑞公司立即支付161088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瑞公司认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欣华公司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安徽中瑞置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安庆市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10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522元,减半收取1761元,由被告安徽中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中瑞公司最后一次向欣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5年2月17日,欣华公司陈述其后多次上门催讨未果,且欣华公司的总经理***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限内与中瑞公司的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张某联系,因张某已离职,又发短信向其索要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号码,证明欣华公司已积极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本案欣华公司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中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上诉人安徽中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谷
审判员***
审判员高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