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19676号
 
原告: ***,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勇,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竹枝路655号(清河水岸6栋一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11687451B。
法定代表人:张成平。
被告:张成平,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公司)、张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森公司、张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森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59 680元;2.判令被告江森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759 68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借款本金2759 68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张成平对被告江森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因江森公司生产急需资金,张成平提出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江森公司、张成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江森公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年利率为24%。张成平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时间等。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18年6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江森公司、张成平签订《借款补充合同》,约定将原告应当收取的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的利息55.9680万元转为借款,张成平的保证责任及合同期限延续至2018年12月30日。2020年6月23日、2020年12月5日,张成平同意将担保责任继续延续。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森公司、张成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成平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成平系被告江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4年6月5日,以原告为甲方、江森公司为乙方、张成平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20万元。甲方以银行转账付款给乙方(账号5000******XXXX,户名江森公司)。乙方收到款后出具收条。借款利息为月息2%,年利率24%,每半年结息一次。借款期限暂定一年,从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到期如乙方需再借,必须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甲方同意后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6489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江森公司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20万元。江森公司于该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借款220万元,月息贰分。
2015年12月6日,江森公司另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借款264 000元,月息贰分。2016年6月6日,江森公司再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借款295 680元,月息贰分。诉讼中原告陈述,案涉借款发生后,被告已向其支付了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上述两张收据,系被告分别向原告结算的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6.4万元,以及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95 680元。上述利息均按月息两分计算,并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2018年6月1日,以原告为甲方,江森公司为乙方,张成平为法人担保、个人担保,三方共同签订《借款补充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甲乙双方2014年6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早已到期,在乙方无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一、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220万元,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利息已付。后由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利息转为借款,2016年6月5日至2018年至今未结算。二、以上款项按原来合同(2014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所签订的条款执行。三、2014年所签订的合同延续到2018年12月30日为最后期限。此后,张成平于2020年6月23日在该合同下方手写“此合同连续”,于2020年12月15日在该合同下方手写“此合同连续,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转账凭条、《收据》《借款补充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最初向江森公司借款22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建设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应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将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559 68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问题,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上述期间共产生利息538 266.67元(220万元×367日×24%÷360日,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日)。据此,即便将该期间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该期间的利息亦应为538 266.67元。另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截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12月30日止,若将上述前期利息538 266.67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则以此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的本息之和,已超过了以最初借款本金220万元计算至该日的本息之和。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将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依法仍应认定为22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江森公司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庭审中,根据《借款补充合同》约定及被告自认,江森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5日。该日之后即2015年6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江森公司应予支付。该期间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及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年利率15.4%(3.85%×4)。
被告张成平作为江森公司案涉债务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张成平应当对江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在张成平承担支付责任后,可在其支付范围内依法向江森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 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200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200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清之日止)。被告张成平在承担上述支付责任后,可在其支付范围内向被告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77.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4438.72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从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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