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11执恢482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竹枝路6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11687451B。
法定代表人:张成平,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7)渝0111执95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恢复执行标的为200万元及利息、受理费等。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全部义务,未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冻结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被执行人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银行账户存款,因实控金额畸小未予扣划。
扣留被执行人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奉节县总商会处的应收工程款650万元。
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去向及家庭、财产情况予以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申请执行人认为本案存在所涉查封、冻结、扣押到期后有必要继续查封、冻结、扣押的情况,应当于查封、冻结、扣押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自动解封。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世友
审 判 员 毕在强
审 判 员 奉继规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欣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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