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6民初2966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春颜,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竹枝路655号(清河水岸6栋一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11687451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常清,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琼,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常清,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琼,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春颜,被告江森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森建司支付原告***钢材货款1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8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森建司因承建奉节县商会大厦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江森建司于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钢材款》书面欠条一份,共欠原告钢材款1200000元,自愿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费,2016年前的资金占用费为533024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保证责任。出具欠条后,被告分多次共向原告支付770000元利息。现提起诉讼。庭审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1.判令被告江森建司支付原告***钢材货款58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2020年8月19日前以未支付的钢材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费;2020年8月20日起,以未支付的钢材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江森建司辩称,原告诉称我公司2016年12月31日结算前欠原告钢材款1200000元,出具欠条后已支付770000元无异议,但2016年12月31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533024元有异议,按欠条内容,2015年4月22日付款,至2016年12月31日按2%的月利率标准计算,没有533024元。结算后已支付的770000元是资金占用利息还是钢材款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辩称,我个人为公司所欠原告钢材款1200000元及应付资金占用利息提供保证担保无异议,现仍在担保期间内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被告单位的查询信息;2.钢材款结算凭证,证明欠款的事实和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及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转账记录截图,证明向原告转款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森建司因承建奉节县商会大厦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江森建司于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钢材款》书面欠条一份,共欠原告钢材款1200000元,自愿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费,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533024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保证责任。2020年12月23日被告***在出具欠条上批注保证人继续履行还款责任。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0000元,于2017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0000元,于2017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00000元,于2018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000元,上述四笔款项均由被告批注于原告持有的钢材款欠条之上,之后又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1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仍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2016年12月31日前结算的资金占用利息533024元是否准确,是否超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2016年12月31日出具的钢材款欠条写明“自愿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费,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资金占用费533024元,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当时计算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的情况下,说明结算前的资金占用费是按月息2%计算所得,因此并不超过当时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故被告认为资金占用利息533024元不准确,超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二、出具欠条后已支付的770000元属钢材款还是资金占用费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后,欠条由原告保存并由原告向本院提交,无论是谁在欠条上批注了其他内容,均应认为原告对批注内容的认可,被告出具欠条后已支付的770000元,其中620000元在原告持有的欠条上批注为钢材款,故620000元应认定为钢材款,被告现欠原告钢材款1200000元-620000元=580000元。另外150000元,无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按偿债顺序,应优先偿还债务利息。

按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出具欠条后现可计算的利息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1200000元×2%÷30天×25天=20000元,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7月20日1150000元×2%×5个月+1150000元×2%÷30天×24天=133400元,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9月25日1100000元×2%×2个月+1100000元×2%÷30天×4天=46933.33元,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600000元×2%×14个月=168000元,2018年11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580000元×2%×20个月+580000元×2%÷30天×22天=240506.67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8月19日前的资金占用费为533024元+20000元+133400元+46933.33元+168000元+240506.67元=114186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资金占用费150000元,还应支付991864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在2020年8月19前不超出利率受保护上限,予以支持。但2020年8月20日起,约定利率受保护上限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案受理时间是2021年6月7日,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率保护上限为年利率15.4%(3.85%×4)。本院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580000元,并支付2020年8月19日前的资金占用费991864元,2020年8月20日起以5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对上述钢材款和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2元,减半收取987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部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姚 玉 林

书 记 员 石 鹏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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