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26097号
原告:***,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前卫,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庚,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竹枝路655号(清河水岸6栋)一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11687451B。
法定代表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常清,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前卫和余长庚,被告***、***、江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常清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8080元及利息123516元,并承担以8780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是被告江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被告***在被告江森公司任职执行董事。2013年11月27日,被告***、被告***向鲍光杰(生前与原告为夫妻关系)借款70万元用于被告江森公司的经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每6个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暂定到2014年11月26日。鲍光杰当日便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制定的银行账户提供了借款,被告***、***也按约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本金,借款期间也未支付约定利息。2015年12月4日,鲍光杰与被告***、***约定该债权转移给原告。2016年1月,鲍光杰因病去世。因为案涉借款用于被告江森公司经营,因此2017年1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对之前的本金及利息进行了明确,并将一部分利息纳入本金范围内,该收据加盖了被告江森公司的公章。此后,原告要求三被告还款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森公司共同辩称,2013年11月27日借款70万元属实,当时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2014年11月26日前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偿还了16.8万元。2017年1月1日被告江森公司在借条上的盖章行为只是见证行为,故被告江森公司不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故被告江森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案外人鲍光杰作为被借款人(甲方)、被告***和***(乙方)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夫妻二人向甲方借款70万元,甲方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付款给乙方,乙方收到款后出具借条;二、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每6个月结息一次;三、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到期如乙方需要再借,必须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四、到期后乙方将本金和最后一次的利息一次性结清付给甲方指定银行和账户;五、违约责任:借款本金、利息到期,乙方如没有按期归还支付甲方,每日按违约额度的1%计算违约金。同日,案外人鲍光杰向前述《借款合同》载明的被告***尾号为8999的账户转账70万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在该《借款协议》上手写备注“此借款再借壹年。”
2015年12月4日,案外人鲍光杰、原告***、被告***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借款人***、***与被借款人鲍光杰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借款人鲍光杰主动提出将他的借款柒拾万元转给鲍光杰妻子***。该款的本金和未结利息由***收取。”庭审中,被告***对该《补充协议》予以认可。
2017年1月1日,被告江森公司就案涉7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借款878080元,利息123516元(备注:借款878080元+利息123516元=1001596元)。被告江森公司在该《收据》收款单位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8年12月20日、2020年8月15日,被告江森公司分别再次在该《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
原被告均认可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还款8.4万元、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还款8.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建立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本息的违约责任。结合被告的还款时间,经本院核算后,原告主张的截至2017年1月1日的尚欠本息金额合计1001596元少于被告***、***实际尚欠的本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017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自愿调低为LPR的四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但2019年8月20日之前尚无LPR,故对这之前的利息本院结合原告的请求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尚欠本金应以本院根据被告的还款核算后的699309.59元为基数计算。即2017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为:以699309.5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99309.5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且前述利率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
第二,被告江森公司就案涉借款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是被告江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认定为法定代表人所借的款项用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现原告主张被告江森公司就尚欠本息共同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第、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法释[2020]6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2017年1月1日之前的借款本息10015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99309.5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99309.5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且前述利率标准均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157.18元,由原告***承担57.18元,被告***、***、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