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集贤支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03民初349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集贤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251号。
负责人:肖为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武,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军,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安庆市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杜长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集贤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集贤支行)诉被告***、**、安庆市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集贤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武、余晓军,被告长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集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36871.04元(其中:本金232809.87元、利息4061.17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11月1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规则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长鑫房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长鑫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与工商银行集贤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工商银行集贤支行向***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28万元,用于购买大观区1505室(现已更名为:大观区1515室)住宅商品房一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360个月(2009年11月9日至2039年11月9日)。以借款人***所购置的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并由长鑫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截至目前,该笔贷款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工商银行集贤支行按约定于2009年11月9日向借款人***履行了放款义务,款项受托支付至长鑫公司在安庆石化集贤支行开立的一般账户(账号13×××011)。
被告***与工商银行集贤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时,被告***尚未结婚,在本笔贷款发放后,被告***与**办理了结婚手续,且于2017年2月将本笔贷款所购房产办理为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权证。被告***所负本笔贷款债务,虽系其婚前举借的债务,但是该债务是用于购买两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要的房屋而负担的债务,故本案被告***所欠工商银行集贤支行贷款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自2018年5月9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工商银行集贤支行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但均无效果,现已连续逾期6个月,至2018年11月1日,被告***、**所欠借款本息合计236871.04元(其中:本金232809.87元、利息4061.17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11月1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规则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鉴于以上事实,根据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工商银行集贤支行特此宣布本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长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工商银行集贤支行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请我院依法公正审理并判决支持工商银行集贤支行前列诉讼请求。
***未答辩。
**辩称,工商银行所述贷款为事实,涉案房产于2017年2月份变更登记增加我名字,因为要离婚,***说将该房赠与我。
长鑫公司辩称,因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原因造成抵押登记未办理的,存有过错,对此我们认为不应由我们承担保证责任。工商银行集贤支行应当及时对房产采取保全措施,避免可处置的资产流失。
工商银行集贤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凭证、不动产权证等证据,**、长鑫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于2009年11月9日与工商银行集贤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工商银行集贤支行向***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28万元,用于购买大观区1505室住宅商品房一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自2009年11月9日至2039年11月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年利率,罚息为该确定年利率上浮30%。借款人***承诺以其所购置的住房提供抵押担保。该笔借款由长鑫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2月14日,***与**登记结婚,并于2017年3月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该房产变更登记为***、**。后***未能按约还款,工商银行集贤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求。***于2018年11月30日归还工商银行集贤支行2000元。
另查明,大观区黄土坑东路133号长鑫杰座已更名为大观区集贤南路258号花亭大厦。
又查明,大观区1515室权利人为***和**。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集贤支行与***、长鑫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函为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工商银行集贤支行主张的***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笔贷款虽系***婚前个人债务,但婚后***将该房产变更登记为***、**的行为足以证明是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工商银行集贤支行要求**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长鑫公司为该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工商银行集贤支行要求长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集贤支行2018年11月1日前的贷款本息合计236871.04元及2018年11月1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规则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已归还的2000元从中扣除。)
二、被告安庆市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集贤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3元,减半收取2427元,由被告***、**、安庆市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小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 荧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