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金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4827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金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子园临沙落凼**玉城大桥桥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395796139。

投资人:张进,男,汉族,1976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男,汉族,1987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单位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赵江福,男,汉族,1988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邹继华,男,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67866978Y。

法定代表人:周永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特别代理。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金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金盛租赁站”)与被告赵江福、邹继华、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峡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被告赵江福、邹继华以及被告江峡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租金及赔偿款230086.82元并以230086.82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从2017年12月12日起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等至2019年7月6日。后被告欠付租金及赔偿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峡建司辩称,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属实,欠款金额还需要核实。年利率24%过高,应当按照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赵江福辩称,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属实,欠款金额应当为229367元。对于该笔欠款,被告江峡建司承诺2019年3月18日之后的租金就不再由我和邹继华承担了。

被告邹继华的辩称意见与被告赵江福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金盛租赁站租金结算单》(以下简称“租金结算单”)《调价确认书》《租金未付款计算单》。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四、租赁物品租赁价格钢管0.005元/米·天扣件0.004元/米·天套铜0.015元/套·天顶托0.015元/套·天五、租金结算:租金从甲乙双方交接货物之日起计算,如租赁物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30天)计算,春节期间扣件租期15天。对毁损、灭失的租赁物,在未付清损失赔偿费之前,仍计算租金。租金结算时间为每月月底,乙方应结算后5日内付清租金。同时,乙方应付上下车费各位15元/吨(货物不足0.5吨,按0.5吨计算)。......七、损失赔偿:......在租赁期间,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并按以下标准计算赔偿费。......钢管12元/米、扣件4.8元/套、扣件螺栓0.55元/套、顶托11元/套、顶托螺帽0.55元/个、顶托铁块2.2元/个、套铜10元/个......”。原告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首部“出租方”“甲方”处加盖印章,原告单位员工张茂盛在尾部签名,被告均在合同尾部签章。

2018年7月2日,双方签订《调价确认书》,载明“......调整后的价格方案如下:钢管每米/天/0.008天,扣件每套/天/0.006元,套筒每套/天/0.015元,顶托每套/天/0.015元。该价格调整方案从2018年7月1日起执行......”。原、被告均在《调价确认书》尾部签章。

2020年5月18日的《租金未付款计算单》载明,“甲方:重庆市万州区金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乙方:赵江福,邹继华,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一共应付甲方租金人民币390086.82元(大写叁拾玖万零捌拾陆元捌角贰分)。......乙方未付甲方租金费应为人民币230086.82元(大写贰拾叁万零捌拾陆元捌角贰分)”,原告在尾部“计算单位”处签章。

还查明,结算日期为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结算单》载明的应付款总额为70986.74元;结算日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7日的《租金结算单》载明的应付款总额为319100.08元;两者合计390086.82元。

另查明,本案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尚欠租金、赔偿款数额予以了确认,共计欠款229367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均认可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的事实,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单》《调价确认书》《租金未付款计算单》在卷佐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尚欠租金和赔偿款共计229367元,本院亦予以确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并共同使用,应当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被告赵江福、邹继华辩称,被告江峡建司向二人出具说明承诺支付2019年3月18日以后的租金,即使被告赵江福、邹继华陈述属实,也属于三被告内部关于债务的分担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因此,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赔偿金229367元。

关于被告江峡建司辩称的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年利率6%是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本案并非民间借贷,不能直接予以适用。三被告逾期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予以填补。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并未显著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江福、邹继华、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金盛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赔偿款共计229367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229367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金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1元,减半收取计2375.5元,由被告赵江福、邹继华、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沈 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范京川

书 记 员  唐 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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