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昊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10473号

原告:重庆昊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街道办事处万石桥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862431290。

法定代表人:邢华元,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升,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678669Y。

法定代表人:贾吉勇,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昊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鼎公司)与被告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峡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峡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71918.60元,以及资金占有利息从2016年12月4日起以771918.60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1621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因“万州区枇杷坪统建还房东山花苑9、10楼”项目建设所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与原告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混凝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1918.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1918.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江峡建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峡建司因“万州区枇杷坪统建还房东山花苑9、10楼”项目建设所需向原告昊鼎公司购买混凝土。2015年6月2日,使用方(以下简称甲方)被告江峡建司与供应方(以下简称乙方)原告昊鼎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预拌砼供应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枇杷坪统建还房(东山花苑9、10楼)。第二条约定,工程地点:枇杷坪青龙石。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约与索赔: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总款的3%赔偿。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经原、被告供货统计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为1171918.6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771918.60元。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东山花园供货统计结算表》、重庆三峡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收据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由于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依约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此,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原告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资金占有利息从2016年12月4日起以771918.60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总款的3%赔偿,但该约定不足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应当调整以771918.6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故此,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重庆昊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71918.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71918.6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驳回原告重庆昊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0元,减半收取6570元,由被告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家慧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