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阳丰成物资有限公司与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溪县房屋管理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8民初3004号
 
原告:云阳丰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工业园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54070940F。
法定代表人:汪奉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阳县双江镇云安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678669787Y。
法定代表人:周永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巫溪县房屋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巫溪县柏杨街道春申大道15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8G55188609X。
法定代表人:张孝喜,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阳丰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成物资公司)与被告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峡建工公司)、巫溪县房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巫溪房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成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被告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法定代表人周永志,被告巫溪房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成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峡建工公司支付给原告丰成物资公司钢材款本息合计1021934元和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巫溪房管中心在欠付被告江峡建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江峡建工公司因承建巫溪房管中心(原巫溪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包的“巫溪县国土局廉租住房建设工程(2009年尖山片区ABC栋)”时,在原告处购买了钢材若干,还有部份钢材款没有支付。2020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了重新结算,确定被告江峡建司还欠原告钢材款本金537860元、利息484074元,本息合计为1021934元,被告江峡建司至今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查到被告巫溪房管中心还欠被告江峡建司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特诉请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峡建工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对下欠的货款本金予以认可,但利息过高。
被告巫溪房管中心辩称,对原告所称欠付钢材款的事实不知情,也与被告巫溪房管中心无关。被告巫溪房管中心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巫溪县(2009年尖山片区ABC栋工地)钢材结算单,被告江峡建工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丰成物资公司和被告江峡建工公司均提交的巫溪县国土局廉租住房建设工程(2009年尖山片区ABC栋)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巫溪房管中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江峡建工公司于2009年承建原巫溪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开发的巫溪县廉租住房工程尖山片区ABC栋。因该工程需要,被告江峡建工公司在原告丰成物资公司处购买钢材。被告江峡建工公司支付部分钢材款后,与原告进行结算,因年代久远,已数次更换结算单。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丰成物资公司与被告江峡建工公司最后一次更换和制作了《巫溪县(2009年尖山片区ABC栋工地)钢材结算单》,其中明确了下欠各下欠的钢材型号、数量和金额,共计下欠钢材款537860元,还约定截止2020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共计484074元,供货期间为2009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云阳江峡建工公司应于2021年4月30日前付清钢材款本息共计1021934元,否则从2021年1月1日起以本金5378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原告丰成物资公司和被告江峡建工公司均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
另查明,受被告巫溪房管中心委托,被告江峡建工公司建设的2009年尖山片区ABC栋工程于2019年7月29日完成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价款为5780690.70元。被告巫溪房管中心尚余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江峡建工公司,但双方尚未就未付工程款金额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江峡建工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在原告丰成物资公司处购买钢材,并就未付钢材款进行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丰成物资公司要求被告江峡建工公司支付钢材款537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按双方结算为484074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应以月利率1.5%计算,被告请求调减,但未提交违约金过高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巫溪房管中心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巫溪房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云阳丰成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537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20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为484074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378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阳丰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98.70元,由被告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胥仲伦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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