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汉中君安建材有限公司、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民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26日,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1122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君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050437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678669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君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原审被告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峡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2民初5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给付下欠货款131832.5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提供预拌混凝土只是汉江首府道路及景观工程一期,除一期之外的其他项目不是上诉人挂靠施工的,对一期之外使用的预拌混凝土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合同虽然约定现场负责人是**,但**不只是代表一期,还代表其他项目对使用的混凝土量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需举证证明一期使用的混凝土的量就能确认一期的货款。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对混凝土使用量进行区分,一审就该部分事实未查清。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除三张**签字外,其他均是***签字,对账单不仅包括上诉人的一期,还包括二期、三期、四期等,后续几期均不是上诉人使用,对账单除一期外,合同相对方为***,一审未追加***参加诉讼导致事实未查清。三、2021年2月2日收款收据及业务回单中,付款方为重庆炜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附言为:汉江首府市政K0+00_K0_60道路基础工程混凝土材料款,说明被上诉人的混凝土向其他单位进行过供应,此部分价款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错误。四、一审中原审被告明确认可上诉人挂靠其承包汉江首府道路及景观工程一期项目,其他后续项目均不是上诉人承包,一审应查明后续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方,才能确定后续使用的混凝土价款的给付方。 被上诉人君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答辩人结算价款均由案涉项目产生,答辩人已经实际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称只有三张结算单161182.5元为案涉项目产生,其他结算单非因案涉项目产生,但江峡建司一直按照结算数额向答辩人支付710032.5元货款,远远超过上诉人认可的数额。答辩人供应的混凝土均经过上诉人及江峡建司认可,答辩人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及江峡建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二、**及***均是上诉人指派的签单人员,上诉人一直按照其确认的结算单向答辩人支付货款。合同虽然约定联系人为**,但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又安排了***与答辩人办理结算事宜,该行为不违背行业交易习惯。转账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认可***签字的对账单据,现上诉人称***签字的单据并非其项目与事实不符。三、答辩人提交的部分转账记录系上诉人安排他人代为支付。转账记录均为上诉人支付本案货款的记录,如该款项并非上诉人支付,则答辩人提交该证据减少了答辩人的债权对答辩人不利,明显不合常理。综上,案涉合同由上诉人挂靠江峡建司签订,答辩人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由案涉项目产生,经过上诉人指定人员对账签字,上诉人及江峡建司应当履行剩余货款支付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原审被告江峡建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君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318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196.68元(计算方式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20年12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15日),共计159029.18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江峡建司承建汉江首府一期园区市政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2017年6月1日,与原告签署《汉中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月初1日至6日进行对账结算,甲方应在每月初1日至6日配合乙方对清结算、付款、发票等往来账目。……每月15日前支付累计混凝土款100%。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利息。被告**是挂靠被告江峡建司,施工等事项由被告**具体实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每月足额付款。2020年11月,原告供货结束后,被告尚欠431832.5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2月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剩余131832.5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系借用被告江峡建司资质挂靠经营,被告江峡建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辩解称原告起诉的欠款与被告无关,理由是对账单签字的***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无被告委托授权,被告承建的汉江首府一期园区市政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已于2018年施工结束,原告起诉所涉及的工程不是被告承建,原告提交的部分付款人也不是被告。但经当庭询问及本庭审核对账清单和收款回单,原告认可的**签字确认的3份供货单数量仅606.5立方米,共计货款金额161182.5元,但原告认可的江峡建司付款金额却已达到710032.5元,且**签字的对账清单分别为2017年8月1日、8月26日、10月7日,与被告辩称的2018年施工完毕时间上也不吻合,原告提交的对账清单是显示的累计方量和累计付款,如果***与被告无关,不会累计被告的方量及付款金额,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常理,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汉中君安建材有限公司下欠货款131832.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183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实:汉江首府项目分为五期,**是一期的负责人,一期之后系***负责。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因证人证言无法达到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货款中是否还包括其他项目货款在内,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下欠货款支付义务。 上诉人称除其挂靠江峡建司施工的一期之外,案涉工程还有其他几期,其余各期并非其施工,其他各期使用的混凝土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除上诉人单方陈述外,其未能提交任何承包合同、施工合同等证实案涉工程分为几期,其承包施工的仅为一期,其他各期系***负责;其次,上诉人一审中称其仅认可**签字的对账单,但又称其使用的混凝土的价款约18万元左右。经核实,有**签字的单据仅3张,金额合计161182.50元,金额与上诉人所述不符。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又称**不仅代表一期对混凝土使用量进行了确认,还代表其他项目对使用的混凝土量进行了确认,则上诉人应就此举证证实,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所述前后矛盾,本院无法采信;再次,上诉人在二审中称其承包的一期工程至2018年5月17日竣工,在此日期之前送的混凝土系一期使用,之后送的并非一期使用,但自2017年6月1日合同签订之后至上诉人所称的2018年5月17日,存在多张***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故上诉人所述相互矛盾,其称***并非其指定的收货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无法成立,要求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晓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