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2440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安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678669787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峡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峡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35000.00元,并从2019年8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2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承建万州区高***壳山桐堿小镇一期A地块房屋项目工程,于2019年2月22日与原告签订《碎石、河砂购销合同》。2019年7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50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8月10日之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文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峡建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向原告购买砂石是事实,向原告购买砂石的合计价款为2033500元,支付部分后,下欠原告货款406740元。双方结算时出具的欠条中有28260元是利息,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10月28日。同意支付已经结算的435000元,需要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不同意再支付利息。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0日开始,被告江峡建司向原告***购买砂石,由原告负责送货。2019年2月22日,**(甲方)与***(乙方)补签《碎石、河砂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承包***槽村贝壳山(小地名高升槽)房屋,修建房屋的碎石、河砂由乙方供应。碎石单价110元/方,该单价已包含山本、运费(不含税费);如果市场行情发生变动,则相应变动。河砂单价随行就市,不含税费。货款支付方法:双方核对签单后10日内付清上月货款。违约责任:如果用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按逾期付款时间,在原单价上每吨再加5元的违约金。若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9年7月8日,**与***办理结算,由**给***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材料款435000元。送货时间2018年7月到2019年4月30日止。由**出具委托书给重庆市金桐源实业公司代为支付给***。”**以欠款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并注明公民身份号码。 2019年10月28日,被告江峡建司给重庆市金桐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江峡建司承建的贝壳山桐城小镇一期A地块房屋建筑项目工程,目前工程已进入资料结算阶段,因欠砂石供应商***材料款435000元。现委托重庆市金桐源实业有限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给我公司,并按下列账户代为支付给***。”江峡建司加盖公司印章。出具委托书后,重庆市金桐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委托内容给付***材料款。原告向被告江峡建司催收无果,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2017年9月30日开始,被告江峡建司向原告***购买砂石,**与***于2019年2月22日补签《碎石、河砂购销合同》,并于2019年7月8日由**与***办理结算,由**给***出具欠条,明确欠货款435000元(包含截止2019年10月28日的利息2826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是**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但被告江峡建司认可,**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江峡建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江峡建司支付尚欠货款及截止2019年10月28日的利息共435000元,被告同意支付,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要求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因双方约定的价格为不含税费价,但对税费的范围界定不清,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提供增值税发票不构成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问题。原告请求被告以欠条载明金额43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2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的损失。虽然被告曾委托重庆市金桐源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材料款,但受托人并未按委托内容完成给付义务,仍应由被告江峡建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江峡建司不按约定支付货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既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又约定了违约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违约金兼具违约惩罚和损失弥补的功能,原告直接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损失,在2019年8月19日前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一年期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而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2019年9月、10月为4.20%、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为4.15%、2020年2月、3月为4.05%、2020年4月起至今为3.85%),按最低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3.85%加计30%-50%的逾期罚息利率,则为5.005%-5.775%,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实欠货款406740元为基数,年利率4.25%计算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067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10月2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4067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计算); 二、由被告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019年10月28日前尚欠资金利息28260元; 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264元,减半收取4132元,由被告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戴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