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民终1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县大路口乡大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099508778M。
法定代表人:王阿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武,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4月生,汉族,住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非凡,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泗县中城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15258026X5。
法定代表人:付振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孝,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认**、一审第三人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4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简单,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是挂靠在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的施工队,以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施工在,在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起诉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均是**办理的各项手续,并在原诉讼中提供了验收的相关证据,现**说其是非专业施工队,以此推断原有的验收材料不是**造假就是**作虚假陈述。**以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和解协议,同意在一段时间内给付相关材料。一审中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要求返还材料的清单,一审法院说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材料的名称不是事实。
**辩称,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挂靠第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其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这个事实,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是知道的,并且事先也是经过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系非专业施工人,具体施工中均是在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派的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见过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资料也无法向其交付,如果法院判决**交付,在客观上也存在履行不能,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述:**挂靠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施工是事实,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仅是被挂靠单位不参与工程管理施工,也没有接手过任何相关资料的收取保管。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被另一案判决无效,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施工资料的能力及义务,该施工资料应由实际施工人与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保管,自行解决。
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向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以下建设工程资料:2#、3#、4#楼所有材料检验报告;2#、3#、4#楼施工组织设计;2#、3#、4#楼经监理及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签章的开工报告附各施工节点核查资料;2#、3#、4#楼经各方单位签章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及附件;2#、3#、4#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内含模板、钢筋、混泥土等各分项验收记录);2#、3#、4#楼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记录(内含门窗、抹灰、水泥砂浆面层等验收记录及此三项工程检验批质量记录);2#、3#、4#楼建筑屋面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卷材层防水验收记录及工程检验批质量记录);2#、3#、4#楼建筑电气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防雷及接地验收记录及接地装置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2#、3#、4#楼报审、报验表里包含的施工方法八项验收记录(共八份);2#、3#、4#楼工程开工各项记录(轴线标高复合记录、土方回填及基槽验收记录等);2#、3#、4#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内含各项验收记录),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5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8月17日签订南苑商贸城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泗县大路口乡的邓公村南苑商贸城项目发包给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履行合同过程中,**挂靠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质施工,**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依法判决确认为无效。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讨要建设工程资料未果,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及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将建设工程材料交付给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及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当存有建设工程材料的名称及存放在何处的事实。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证:证据一、执行和解协议,证明约定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材料等,申请人是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是签署人是**签字。证据二、检验委托协议书,证明施工过程中不管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还是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留有建筑资料的。证据三、2018皖13民终8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起诉建设工程合同价款时出示过工程资料。证据四、**起诉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向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部分清单,有**本人的签字及接收人的签字。**质证意见:证据一和解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五条约定的是提供资料,但是实际过程中没有见到资料现在无法提供。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观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是双方施工结束后仅有工程结算清单,起诉时也是根据结算清单起诉的,不能证明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四是否是**签字,代理人核实后答复。即使是**签字也不能证明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协议是**与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虽然申请人是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但是签字是**也没有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盖章,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知道这个事情,**认可了,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同意**的意见。证据二委托单位是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但是没有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印章及法人签字,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三判决是以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起诉,但是案件过程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参与,是**参与整个诉讼,经过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不清楚。证据四整个过程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只是挂靠没有参与施工等。本院认证意见: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诉证据的存在以及所诉证据应由**交付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本院不予确认。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筑工程是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挂靠在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施工,但**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与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要求返还的施工资料应是施工方为证明其施工的工程符合建筑规程以及建设工程符合验收条件的依据,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所诉证据享有拥有的权利以及诉讼的权利,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受理并作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驳回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判决驳回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4民初6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磊
审判员 姚强
审判员 赵路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崔玉凤
书记员王思嫚
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