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4民初607号
原告: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099508778M,住泗县大路口乡大营街。
法定代表人:王阿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武,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4月生,汉族,住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泗县中城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15258026X5。
法定代表人:付振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房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第三人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第三人于2015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8月17日签订南苑商贸城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原告将位于泗县大路口乡的邓公村南苑商贸城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发现是被告挂靠第三人资质施工,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后合同被依法确认为无效。被告在承建的过程中各项应移交给原告的资料在终止履行合同后拒不交付给原告,而建设方的第一手资料是后期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各项手续必须要提供的资料。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以下建设工程资料:2#、3#、4#楼所有材料检验报告;2#、3#、4#楼施工组织设计;2#、3#、4#楼经监理及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签章的开工报告附各施工节点核查资料;2#、3#、4#楼经各方单位签章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及附件;2#、3#、4#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内含模板、钢筋、混泥土等各分项验收记录);2#、3#、4#楼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记录(内含门窗、抹灰、水泥砂浆面层等验收记录及此三项工程检验批质量记录);2#、3#、4#楼建筑屋面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卷材层防水验收记录及工程检验批质量记录);2#、3#、4#楼建筑电气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防雷及接地验收记录及接地装置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2#、3#、4#楼报审、报验表里包含的施工方法八项验收记录(共八份);2#、3#、4#楼工程开工各项记录(轴线标高复合记录、土方回填及基槽验收记录等);2#、3#、4#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内含各项验收记录),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2019皖13**民初1552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无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无法律关系,被告无交付义务。2、被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非专业施工队,被告均在原告及第三人委派的技术人员指导下施工,没有建立任何档案资料,也无法向原告交付任何资料,如法院判决交付,客观上也不能履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建立了工程资料,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举证据。
第三人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是挂靠我公司施工原告的工程,具体的资料都是**负责我们不负责。**挂靠我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已经于2019年经法院2019皖13**民初1552号判决书解除。
第三人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举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举的证据是生效的判决书,依法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和第三人于2015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8月17日签订南苑商贸城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原告将位于泗县大路口乡的邓公村南苑商贸城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挂靠第三人资质施工,被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依法判决确认为无效。原告向被告、第三人讨要建设工程资料未果,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应将建设工程材料交付给原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应当存有建设工程材料的名称及存放在何处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泗县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 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佳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