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聂贤望与***、安庆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802民初984号
原告:聂贤望,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大桥开发区龙眠山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81178493309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星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贤望与被告***、安庆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贤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庆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贤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7700元并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安庆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给付义务;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以被告安庆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迎春颐和城建筑工程,原告为其提供瓦工劳务。被告***前期除支付部分劳务费外,2018年经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137700元整。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以“***”的名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上述欠款事实。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本案中,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外,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安庆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辩称,1.对本案被告***拖欠原告137700元的劳务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并非本案被告**名恶意拖欠。2014年12月8日,被告***与被告安庆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迎春?颐和城21#楼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安庆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迎春颐和城21#楼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成名。由于迎春房地产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资金周转不灵故而拖欠了原告的劳务工资。2.被告***认为被告安庆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该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对于原告起诉的利息应不予支持。
安庆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2.被告***与被告安庆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安庆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任何法律关系。退一步说,被告***与被告安庆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第14条第10项、第16条第7项中均明确约定,因该承包工程引起的任何经济责任、劳资问题、农民工工资问题,均由承包方承担,与被告安庆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安庆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欠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承建迎春颐和城21#楼建筑工程,聂贤望为其提供瓦工劳务。***前期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8年经结算,尚欠聂贤望劳务费137700元整。为此***于2018年2月14日以“***”的名字向聂贤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迎春颐和城21#楼瓦工聂贤望班组人工工资壹拾叁万柒仟柒佰元(¥137700.00)(此款见本工程总工资表付款)。此后,聂贤望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聂贤望于2019年7月29日撤回对被告安庆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聂贤望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于2018年2月14日对欠付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据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聂贤望要求被告***给付其欠款1377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应当自原告聂贤望向被告***主张劳务报酬时开始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对原告聂贤望主张利息按照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聂贤望劳务欠款1377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7元,减半收取1623.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16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