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东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民终1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XX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骏,该公司协调保卫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审被告:安庆市东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东方天韵小区20幢3单元106室。
法定代表人:库腾飞,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北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潮圣奔,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峰,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庆市大观新城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北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左青嵘,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该局职工。
上诉人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安庆市东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厦公司)、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里乡政府)、安庆市大观区新城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城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6)皖0803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奇,原审被告十里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峰,原审被告新城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东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三江公司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其请求三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时,一审判决三江公司赔偿***损失3000元亦无事实依据。
十里乡政府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公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新城管理局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东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江公司、东厦公司对十里铺乡茅岭佳苑小区11号楼2单元604室房屋的屋顶及屋面修缮至不漏水、不渗水,并赔偿损失6000元,十里乡政府、新城管理局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6日,***、金玉珍与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乡西城改造征迁指挥部签订一份《安庆市化学工业区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十里乡政府拆迁***、金玉珍位于茅岭蛇岭的房屋并给予补偿,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2016年4月14日,安庆市大观新城建设指挥部还房安置办公室向***、金玉珍出具安置证明,根据安置协议的约定,将***、金玉珍安置在茅岭佳苑小区11号楼2单元604室、2号楼3单元406室、16号楼2单元103室、11号楼2单元504室。交付房屋后,因安置的茅岭佳苑小区11号楼2单元604室(系顶层)房屋的屋顶及屋面渗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选择以侵权纠纷处理本案。三江公司系茅岭佳苑小区11号楼2单元604室房屋的施工单位。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乡西城改造征迁指挥部由十里乡政府成立,安庆市大观新城建设指挥部还房安置办公室由安庆市大观新城建设指挥部成立,安庆市大观新城建设指挥部已于2015年5月13日撤销,由新城管理局独立行使职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茅岭佳苑小区11号楼2单元604室自2016年4月交付给***后,房屋的屋顶及屋面就一直渗水,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的正常居住使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施工单位对此应当承担修复及赔偿责任,故对***主张三江公司将茅岭佳苑小区11号楼2单元604室房屋的屋顶及屋面修复至不漏水、不渗水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茅岭佳苑小区11号楼2单元604室自交付后就存在质量瑕疵,导致***不能使用该房屋,而且根据拆迁协议的约定,***系自行过渡,故必然给***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的数额,故酌定损失为3000元,该损失由三江公司赔偿给***。***主张东厦公司承担修复及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明确表示本案按侵权纠纷处理,***主张十里乡政府、新城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茅岭佳苑小区11号楼2单元604室房屋的屋顶及屋面修复至不漏水、不渗水;二、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损失3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三江公司向本院提交新城管理局公布的《关于成立茅岭佳苑房屋质量维保小组的通知》及《茅岭佳苑房屋质量维保工作简报》各一份,证明***房屋质量问题是由新城管理局承担责任。同时提供了***安置房的房号一份,证明除漏水的安置房外,***还有其他的安置房可以居住。十里乡政府质证认为其非合同当事人,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新城管理局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对茅岭佳苑房屋质量问题,其正在监督三江公司和东厦公司修理渗漏问题,但还没有彻底修好,就此三江公司亦陈述其正在组织施工修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主张其被安置房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成讼,就此***提供了房屋漏水的现场照片,且新城管理局作为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对房屋存在漏水问题亦予以认可,并组织成立了茅岭佳苑房屋质量维保小组督促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整改,而三江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承认其作为施工单位正按新城管理局要求组织施工修理,可见案涉房屋存在漏水质量问题的事实客观存在。***作为被拆迁人,其对政府拆迁安置行为未提出异议,而是选择侵权之诉,要求相关责任单位对其房屋质量问题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作为施工单位的三江公司应承担修复义务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结合***因安置房屋漏水无法居住的事实,判令三江公司应对***延期入住安置房屋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确定赔偿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三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杨
审判员 黄 谷
审判员 刘梦灵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彤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