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怡精密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兰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东,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庆市东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东方天韵小区******。
法定代表人:库腾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怡精密纺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庆市东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8民终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怡精密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安庆市东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怡精密纺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怡精密纺有限责任公司应在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后,半年内完成审计,若***怡精密纺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成审计工作,应按安庆市东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总价款83%支付工程款,待审计结束进行调整。安庆市东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怡精密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但***怡精密纺有限责任公司至安庆市东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仍未完成审计工作。因此,***怡精密纺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安庆市东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竣工预算书编制的总价款向其支付其中83%的工程款,待审计结束进行调整。据此,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怡精密纺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怡精密纺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红
审判员 章 勇
审判员 张进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赵梅
书记员韩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