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顺达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天柱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鑫顺达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11民初1561号

原告:安徽省天柱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表人:李少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直,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顺达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表人:徐冬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造奖。

原告安徽省天柱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顺达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省天柱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峰、郑直,被告***顺达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造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天柱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1942.49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351942.4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0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承建被告单位员工宿舍楼装饰改造工程,2014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顺达集团员工宿舍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位于宜秀区××街附近。该工程于2014年9月7日施工完毕,于2014年9月11日移交被告使用。经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审计的决算金额为1501492.49元。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000元,尚欠351942.4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达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宿舍项目是事实,经双方确认总的工程款1501942.49元,至2018年2月13日我公司累计支付的原告工程款1150000元,我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是2018年2月13日,金额8万元,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5日,期间我公司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催收函,原告本次的权利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员工宿舍楼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被告使用3个月内向原告付至工程总价的70%,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质量证明文件、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经被告和审计单位审核确认无误后3个月内被告向原告付至工程审计确认价的95%,被告保留工程决算总价的5%保修押金,保修期2年,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无息支付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工并于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就该工程完成结算审计,审定金额为1501942.49元。截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150000元,剩余款项351942.49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原告承建的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结算审定价格为1501942.49元,被告已支付1150000元,尚欠351942.49元被告理应支付。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催收剩余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举证其公司前职员吕秀琴曾于2019年5月29日短信联系被告公司当时的股东即现任的法定代表人徐冬斌要求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现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顺达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天柱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1942.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1942.4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0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3290元,由被告***顺达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慧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 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