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顺达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11民初2471号
原告: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方国保,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禹红,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安庆怡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91894409K。
法定代表人:徐造奖,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鑫顺达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庆天域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人代表:徐健。
被告:安庆天域时代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严加银。
被告:浙江冬兴影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
法定代表人:徐兴。
被告:杨曼,女,1975年0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徐兴,男,1994年11月16日,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被告冬兴影视、被告杨曼、被告徐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公司”)与被告***、被告安庆怡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建化工”)、被告安徽鑫顺达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达公司”)、被告安庆天域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花园”)、被告安庆天域时代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时代酒店”)、被告浙江冬兴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兴影视”)、被告杨曼、被告徐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怡建化工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21)皖0811民初247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怡建化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怡建化工不服遂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8民辖终15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球、郭禹红,被告***、被告冬兴影视、被告杨曼、被告徐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顺达公司、被告天域花园、被告天域时代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以及该款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0万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于被告杨曼拥有的位于安庆市住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于被告安庆怡建化工有限公司拥有位于安庆市大桥高压走廊以北安庆怡建化工有限公司2#标准化厂房1--6层总计8289.18㎡工业厂房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安庆怡建化工有限公司、安徽鑫顺达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庆天域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安庆天域时代酒店有限公司、浙江冬兴影视有限公司、杨曼、徐兴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7日,新昌公司与***签订合同编号为XC2019D0069-2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向新昌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怡建化工、鑫顺达公司、天域花园、天域时代酒店、冬兴影视、杨曼、徐兴为***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怡建化工将名下556电商园2#楼1--6层总计8289.18m工业厂房及杨曼位于杨家山北侧锦江花园1#楼1单元1102室进行抵押,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皖(2019)安庆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19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该笔业务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未及时支付。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多次延长***还款时间,被告均未兑现。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各被告怠于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被告冬兴影视、被告杨曼、被告徐兴共同答辩称:一、对***向新昌公司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二、本案《保证合同》因未履行公司股东决议程序应被认定为无效,冬兴影视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予以调整,驳回原告对被告冬兴影视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怡建化工答辩意见同被告***、被告冬兴影视、被告杨曼、被告徐兴的答辩意见。
被告鑫顺达公司、被告天域花园、被告天域时代酒店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月3日,***与新昌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向新昌公司申请最高额贷款授信,授信期限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最高限限额贷款500万元。2019年5月7日,新昌公司与***签订合同编号为XC2019D0069-2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向新昌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7‰,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怡建化工、鑫顺达公司、天域花园、天域时代酒店、冬兴影视、杨曼、徐兴分别与新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或《个人保证合同》,均同意为***向新昌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约定:一、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二、如新昌公司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新昌公司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日起两年止。2019年1月3日,怡建化工与新昌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怡建化工将其名下556电商园2#楼1--6层总计8289.18m工业厂(房产权证号分别为皖2017安庆市不动产权第0002767号、皖2017安庆市不动产权第0002774号皖2017安庆市不动产权第0002765号、皖2017安庆市不动产权第0002770号、皖2017安庆市不动产权第0002768号、皖2017安庆市不动产权第0002766号)为***与新昌公司于2019年1月3日签订的合同,及***与新昌公司自2019年1月3日至2022年1月2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形成债权关系的法律性文件提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杨曼与新昌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杨曼将位于安庆市(不动产登记权证号:房地权宜字第××号)为***与新昌公司于2019年1月3日签订的合同,及***与新昌公司自2019年1月3日至2022年1月2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形成债权关系的法律性文件提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发放了400万借款。该笔业务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原告新昌公司250万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10万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新昌公司与***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新昌公司与怡建化工、鑫顺达公司、天域花园、天域时代酒店、冬兴影视、杨曼、徐兴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缔约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新昌公司按约提供了借款,则***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7‰,逾期还款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标准,新昌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昌公司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由被告承担,因新昌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新昌公司亦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怡建化工、鑫顺达公司、天域花园、天域时代酒店、冬兴影视、杨曼、徐兴为***向新昌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怡建化工将名下房产、杨曼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新昌公司,为***向新昌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新昌公司依法对上述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新昌公司与冬兴影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冬兴影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该款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0万元;
三、原告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安庆怡建化工有限公司拥有位于安庆市大桥高压走廊以北安庆怡建化工有限公司2#标准化厂房1--6层总计8289.18㎡工业厂房(房产权证号分别为皖2017安庆市不动产权第0002767号、皖2017安庆市不动产权第0002774号、皖2017安庆市不动产权第0002765号、皖2017安庆市不动产权第0002770号、皖2017安庆市不动产权第0002768号、皖2017安庆市不动产权第0002766号),原告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杨曼名下位于安庆市(不动产登记权证号:房地权宜字第××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被告安庆怡建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鑫顺达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庆天域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安庆天域时代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冬兴影视有限公司、被告杨曼、被告徐兴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被告安庆怡建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鑫顺达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庆天域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安庆天域时代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冬兴影视有限公司、被告杨曼、被告徐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青花
人民陪审员  江时祥
人民陪审员  王将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仁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