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庆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11民初2144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倩,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庆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迎宾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7523XP(1-4)。
法定代表人:韩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忠,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初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52977703。
法定代表人:杨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吕锋,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庆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市政公司)、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倩、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忠、夏初升、被告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吕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2190939.9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建投公司在其欠付市政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4万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及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8年元月,建投公司将安庆市大桥开发区朝阳路道路工程(四标段工程)在安庆市招标局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由市政公司中标。两被告约定由市政公司建造后,建投公司回购(BT)的方式建设,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全额支付该项目配套资金及工程总造价的30%,第二年同期付工程总造价的30%,第三年同期付工程总造价的40%,两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BT合作协议书》。后市政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全部交由***施工,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2014年1月1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安庆市宜秀区审计局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审计,2015年3月16日经审计验证结算金额为5990939.99元。截止目前,建投公司支付给市政公司380万元,市政公司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给***,现该工程仍尚欠2190939.99元至今未支付给***。建投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仍欠付市政公司上述工程款未付清。***为维护其合法利益而提起诉讼。
市政公司辩称:引起本案诉讼是由于建投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责任在建投公司,应由建投公司向市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再由市政公司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建投公司辩称:对***诉称事实,包括工程施工、审计均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元月,建投公司将安庆市大桥开发区朝阳路道路工程(四标段)工程在安庆市招标局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由市政公司中标。两被告约定由市政公司建造后,建投公司回购(BT)的方式建设,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全额支付该项目配套资金及工程总造价的30%,第二年同期付工程总造价的30%,第三年同期付工程总造价的40%,两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BT合作协议书》。后市政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全部交由***施工,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2014年1月1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安庆市宜秀区审计局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审计,2015年3月16日经审计验证结算金额为5990939.99元。截止目前,建投公司支付给市政公司380万元,市政公司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给***,现该工程仍尚欠2190939.99元至今未支付给***。建投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仍欠付市政公司上述工程款未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市政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2190939.99元。建投公司应在欠付市政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及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0939.99元;
二、被告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祁义霞
人民陪审员  龙 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