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庆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阳县新河镇人民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23民初1819号
原告:安庆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法人代表人:丁后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贵,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阳县新河镇人民政,地址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曹海燕,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市政公司)与被告青阳县新河镇人民政府(下称新河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贵、被告新河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新河政府立即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311472元人民币及利息(截止到2019年6月28日利息为24658元,2019年6月29日后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11472元为基数,按年息4.75%计算)。
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5日,市政公司与新河政府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市政公司为新河政府修建青阳县新河镇十里岗工业园区道路、排水及混凝土路面,合同中对工期、质量标准等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新河政府在合同约定的工期结束后也立即将道路投入了使用,此后,市政公司一直向新河政府主张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但新河政府一直以工程造价未予审核为由不予配合。2017年10月27日,在市政公司不断催促之下,市政公司与新河政府依法对工程进行了审核,确定工程审定造价为1781472元,除去新河政府已付147万元,新河政府仍欠市政公司311472元。欠款数额确定后,市政公司多次向新河政府催要工程款,但新河政府一直未予支付。
新河政府辩称:青阳县新河镇十里岗工业园区道路排水及混凝土路面工程确由市政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是江军,该工程由2006年4月开工建设,2010年9月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7年10月27日双方对工程价格进行了核定,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781472元,新河政府至今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市政公司工程款,因此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5日,市政公司与新河政府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市政公司为新河政府修建青阳县新河镇十里岗工业园区道路、排水及混凝土路面;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为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按照约定时间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合同中对工期、质量标准等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安排人员进行施工。2007年9月21日,市政公司向新河政府报送了道路路基、排水及混凝土路面工程决算造价为1303523.89元的决算书,不含签证工程决算。2009年9月23日,新河政府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130万元,2010年2月8日,新河政府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17万元。2010年9月,市政公司施工完毕并交付新河政府使用。时至2017年10月27日,新河政府与市政公司委托安徽中润国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市政公司施工的道路路基、排水及混凝土路面工程、签证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工程结算造价为1781472元,其中道路路基、排水及混凝土路面工程金额为1301585元、签证部分为479887元。新河政府与市政公司均在工程审核单上加盖了公章。此后,市政公司向新河政府催要工程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市政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片、新河镇投资指南、银行转账凭证(部分)、结算审核报告及审核核定单,新河政府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及付款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自认的事实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新河政府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市政公司于2010年9月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新河政府使用,新河政府也于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先后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147万元,时至2017年10月27日,新河政府与市政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了总的决算,其工程造价为1781472元。现有证据证实新河政府支付了工程款147万元,余款311472元尚未支付,新河政府应予支付。新河公司辩称已支付完毕,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市政公司主张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新河政府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为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新河政府与市政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对路基工程和签证部分进行总决算,在此之前,新河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故新河政府应在2017年11月10日内付清工程款,逾期未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从2017年11月1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综上,市政公司请求新河政府给付工程款311472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阳县新河镇人民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14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114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1月1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2元,减半收取计3171元,由青阳县新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钧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许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