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1号
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xxx。
法定代表人万冠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占兵,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毕亮杰,女,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淄博市。
被告安庆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开发区xxx。
法定代表人韩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娟,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与被告安庆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占兵,被告安庆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十局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中铁十局所属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亚行贷款路网改善项目S105龙塘至巢湖改建工程NO.2.1项目经理部(简称合巢项目部)与被告安庆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合巢项目部里程内K6+300-K10+000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合同23.5条约定,无论因何种原因被告中途退场,被告施工的工程数量按照实际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的数量的80%进行结算,其余部分不予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2012年9月11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1月30日退出,工程量累计849177元,按约定应按已完工数量的80%进行结算,即679341.6元。同时,被告未按原告所提供的技术交底进行施工,导致多处质量不合格,被告退场后原告重新组织其余单位对不合格部分返工,工程量为141002.42元。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款项1218320元,包括直接向被告支付的87万元的工程款、代被告支付谢道勇劳务款4万元、代被告支付温兵补偿款308320元。原告认为支付的款项已超过被告实际完工的数量,超付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且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超付工程款190658.4元。2、被告立即返还代付款项348320元。3、被告支付因施工路段不合格造成的返工损失141002.42元,以上款项合计679980.82元。
被告安庆市政公司辩称,1、本案的原告没有诉权,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中铁十局三公司,与原告是相对独立的企业法人。2、本案应当由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法院或者肥东县法院管辖。3、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亚行贷款路网改善项目S105龙塘至巢湖改建工程NO.2.1项目经理部(甲方)与被告安庆市政公司(乙方)签订了《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动作业名称为S105龙塘至巢湖改建工程NO.2.1标路基土石方工程,开始工作日期2012年6月10日,结束工作日期2012年10月1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121天。合同第8.1条约定采用总价单价承包,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4679604元,最终结算价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现场技术签认的工程量乘以相应项目单价计算。第23.5约定,无论因何种原因乙方中途退场,乙方施工的所有工程数量均按实际完成(实际完成的数量,计量规则需符合本合同相关约定)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数量的80%结算,其余价款作为乙方对甲方更换施工队伍的组织措施费和甲方增加的管理成本补偿,不再支付给乙方。第23.6条约定,由于乙方作业失误,措施不当,控制不严等原因,未按技术交底和图纸进行工作,造成的超设计数量,甲方不予计量,由此产生的费用及质量问题和事故均有乙方自负。第24.4条约定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在每月应支付乙方款额中,按照不高于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或甲方与总承包单位所签合同中约定结算额的付款比例支付进度款,此比例双方约定为70%;甲方负责施工的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0%,建设单位、业主审计完毕后支付至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或甲方与总承包单位所签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且甲方收到该款项后无息支付乙方。该合同甲方盖有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亚行贷款路网改善项目S105龙塘至巢湖改建工程NO.2.1标项目经理部的章,并有戚乐方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乙方加盖有安庆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有韩勇忠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被告安庆市政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进场施工至2013年1月30日退出合巢项目部工地。2012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第01期分包合同结算单,本期结算为142695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第02期分包合同结算单,本期结算为706482元。两期累计结算总金额为849177元,被告退场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未对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温兵出具了第1期补偿结算单,总金额为308370元。补偿的原因是2013年11月25日,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亚行贷款路网改善项目S105龙塘至巢湖改建工程NO.2.1项目经理部(甲方)为了顺利完成工期与温兵(乙方)签订了《补偿协议书》,甲、乙双方达成协议:一、原土方三队所欠大韩村取土场征地费用、复耕费用等共计308320元整(大写:叁拾万零捌仟叁佰贰拾元整)由甲方承担。二、双方签字后,村民不应再以任何理由阻止施工。如发生阻工,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
另查,2013年2月7日,安庆市政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韩勇忠负责84万元的收取,并指定该款项转入韩勇忠个人账户。该工程项目部向韩勇忠个人账户转账给付劳务费84万元。2013年4月27日,韩勇忠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将劳务款30000元打入吴海燕账户。2013年5月8日,该工程项目部将30000元汇至吴海燕个人账户。至此,原告共向被告实际付款87万元。2013年4月12日,安庆市政公司、谢道勇及该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一份,由该工程项目部代安庆市政公司向谢道勇清偿债务40000元,款项支付后该工程项目部可直接从所欠安庆市政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金额。2013年8月20日,该工程项目部向谢道勇个人账户转账给付40000元。2013年4月27日,安庆市政公司、谢道勇及该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一份,由该工程项目部代安庆市政公司向温兵清偿债务200000元,款项支付后该工程项目部可直接从所欠安庆市政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金额。2013年6月21日,该工程项目部向温兵个人账户转账给付133600元,其中包含项目部支付给温兵33600元的征地补偿费;2013年12月13日,该工程项目部向温兵个人账户转账给付158320元。安庆市政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上甲方处加盖有“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亚行贷款路网改善项目S105龙塘至巢湖改建工程NO.2.1标项目经理部”字样公章及“戚乐方”字样签名。经质证,安庆市政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系其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局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铁十局三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与其无关,上述公章亦不是其公司公章;原告中铁十局认可上述公章为其单位公章,戚乐方为其职工。
庭审中,原告称另找安徽罗塘路桥对全部路面进行返工的,但未提供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返工部分合同及是否对返工项目进行单项验收的证据。关于被告退场原因,原告陈述系被告施工期间多次聚众闹事并联合当地村民围堵施工现场致现场施工秩序混乱所致,被告陈述系建设单位征地拆迁导致工程项目无法正常履行所致,但均无证据予以证明。
又查,原告中铁十局经营范围包括: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铁路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等。被告安庆市政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叁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期结算单、返工损失一览表及代付的部分款项总额、借支款申请单、吴海燕收条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铁十局与被告安庆市政公司签订的《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具备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有无论因何种原因乙方(被告)中途退场,乙方施工的所有工程数量均按实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数量的80%结算,其余价款作为乙方对甲方更换施工队伍的组织措施费和甲方增加的管理成本补偿,不再支付给乙。被告安庆市政公司未施工完毕即退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施工的所有工程数量均按实际完成且经原告验收合格数量的80%计算,即849177元×80%=679341.6元。原告支付被告安庆市政公司工程款共计870000元,包括向韩勇忠个人账户转账给付劳务费840000元及向吴海燕转账劳务款30000元。被告实际应收工程款679341.6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超付工程款19065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系建设单位征地拆迁导致工程项目无法正常履行而退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返还代付款348320元的诉讼请求,包括代付温兵的补偿款308320元及谢道勇劳务费40000元。其中支付温兵的补偿款系是原告为了顺利完成工期而付的款项,与被告无关,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其中向谢道勇付劳务费40000元,被告认可原告支付该款系代被告清偿,故其请求被告返还代付款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因施工路段不合格造成的返工损失141002.42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返工部分合同及是否对返工项目进行单项验收的证据,且原告已于2013年1月30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庆市政公司仅凭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封面上的合同名称“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抗辩中铁十局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中铁十局三公司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本院没有管辖权,但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已应诉答辩,本案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90658.4元。
二、被告安庆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代付款项40000元。
以上一、二项共计230658.4元限被告安庆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庆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40元,被告安庆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
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