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1723执253号
申请人:池州九华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胜。
被执行人: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全。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青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723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04月09日向被执行人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浦发银行15×××4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874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徐云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查京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
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
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
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
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
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
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
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
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
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