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723民初564号
原告:***,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银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金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