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7民终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迎宾路鑫园小区4幢101室,经营地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汇峰广场10号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9357170X2(1-5)。
法定代表人:王文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胜,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九华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和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7548501838。
法定代表人:李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曙辉,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伯益上东城服务中心B区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7647627188。
法定代表人:张银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云华,男,1958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上诉人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庆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池州九华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华构件公司)、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723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胜、被上诉人池州九华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曙辉、被上诉人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鑫华建设公司向被上诉人九华构件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事实与理由:一、青阳县杨朱路(X035)改建工程项目部由鑫华建设公司设立。上诉人承揽了青阳县杨朱路(X035)改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鑫华建设公司,鑫华建设公司为便于与建设单位联系,设立了该项目部,私自刻制了一枚“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阳县杨朱路(X35)改建工程项目部”印章,该事实在一审审理中已经查明。工程项目部是公司内设临时机构,无权对外签订合同,也无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应当由实际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鑫华建设公司,因此应当由鑫华建设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二、鑫华建设公司是青阳县杨朱路(X035)改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九华构件公司对此知情,九华构件公司明知向其采购涵管等材料的是鑫华建设公司。首先,鑫华建设公司与九华构件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九华构件公司知道买卖合同经手人严玉华是鑫华建设公司的员工,张银发是鑫华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九华构件公司明知该二人不是上诉人员工。其次,严玉华出具给九华构件公司的购买清单是原通华公司(即鑫华建设公司)在采购工程材料时长期使用的格式清单。如果九华构件公司不是以鑫华建设公司为交易对象,为何接受鑫华建设公司的购买清单?最后,货款结算时,张银发作为鑫华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了所欠货款,毕竟没有任何公开的资料显示张银发是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阳县杨朱路(X35)改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九华构件公司辩称:一、2015年7月6日,上诉人与发包方青阳县地方公路管理局签订青阳县杨朱路(X035)改建工程01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鑫华建设公司以安庆路桥公司项目部名义对该标段工程施工,同时以安庆路桥公司杨朱路项目部名义在答辩人处赊购涵管等工程材料,工程款结算时,鑫华建设公司又以安庆路桥公司杨朱路项目部出具欠条,可见,上诉人应承担答辩人上述材料款。二、安庆路桥公司杨朱路项目部系安庆路桥公司与鑫华建设公司内部约定,且该项目部是安庆路桥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一审中安庆路桥公司对一枚“杨朱路项目部”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定,但该枚公章使用过程中,答辩人对公章刻制及使用均不知晓,且上诉人提供的项目印章刻制申请表中,其中备注栏中公章内容含有安庆路桥公司杨朱路改建工程,因此,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杨朱路项目部由安庆路桥公司设置,上诉人承担项目部对外发生债务的责任。三、青阳县杨朱路(X035)改建工程实际施工人系鑫华建设公司以安庆路桥公司杨朱路项目部名义施工,通过上诉人提供的青阳县杨朱路改建工程合同及项目部在答辩人处购买材料清单、欠条,均证实上诉人承担杨朱路项目部付款义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鑫华建设公司辩称:工程是我们建设的,应该是我们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九华构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安庆路桥公司与鑫华建设公司连带给付九华构件公司材料款687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华建设公司于2004年7月20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张银发;2016年2月26日,通华建设公司名称变更为鑫华建设公司。2015年7月6日,发包人青阳县地方公路管理局与承包人安庆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青阳县地方公路管理局将青阳县杨朱路(X035)改建工程01标段发包给安庆路桥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安庆路桥公司即与鑫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庆路桥公司将其承建的青阳县杨朱路(X035)改建工程转包给鑫华建设公司承建。为此,设立了安庆公司杨朱项目部,由鑫华建设公司以该项目部的名义承建工程。2015年7月31日,鑫华建设公司向安庆路桥公司申请刻制了“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阳县杨朱路(X035)改建工程资料专用章”并承诺该资料专用章只针对工程项目资料所用;后鑫华建设公司又刻制了一枚安庆公司“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阳县杨朱路(X35)改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即项目部印章)。2016年1月28日,安庆公司杨朱项目部因承建需要向九华构件公司购买涵管等材料,并由安庆公司杨朱项目部工作人员严玉华向九华构件公司出具购买清单一份,购买清单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2016年5月17日,安庆公司杨朱项目部严玉华向九华构件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明确:欠款金额为68740元,是由杨朱路工程款,具条人杨朱路项目部,严玉华办。2017年3月6日,经九华构件公司催讨,安庆公司杨朱项目部负责人张银发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2017年6月6日,九华构件公司以其多次向安庆路桥公司、鑫华建设公司催讨上述欠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安庆路桥公司与鑫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青阳县杨朱路(X35)改建工程转包给鑫华建设公司承建,该合同系安庆路桥公司与鑫华建设公司之间的内部转包合同,鑫华建设公司实际是以安庆路桥公司杨朱项目部的名义承建涉案工程。在庭审过程中,安庆路桥公司与鑫华建设公司表示购买清单及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鑫华建设公司未经安庆路桥公司的许可自行刻制并加盖的,并向本院提供项目印章刻制申请表及承诺书予以证实。但本院认为,该项目印章刻制申请表及承诺书系安庆路桥公司与鑫华建设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九华构件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安庆路桥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九华构件公司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上述内部约定对九华构件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九华构件公司提供的购买清单中“项目名称”明确载明“杨朱路项目部”,而欠条的落款处亦明确“具条人”系“杨朱路项目部”,可以确认鑫华建设公司在承建过程中实际是以安庆公司杨朱项目部的名义向九华构件公司购买了涵管等材料并出具了欠条。综上,本案的买受人系安庆公司杨朱项目部,则对安庆路桥公司与鑫华建设公司认为买受人系鑫华建设公司而非安庆路桥公司等辩解,不予采纳。安庆公司杨朱项目部向九华构件公司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付清款项,现其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安庆公司杨朱项目部系安庆路桥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安庆路桥公司对安庆公司杨朱项目部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九华构件公司要求安庆路桥公司给付材料款6874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九华构件公司要求鑫华建设公司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安庆路桥公司与鑫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并非本案审理的范畴,九华构件公司以该合同无效主张要求安庆路桥公司与鑫华建设公司就所涉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本院采信。遂判决:一、被告安庆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九华构件公司材料款68740元;二、驳回原告九华构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安庆路桥公司提供工程借款支付表、汇款电子回单各一份及收条二份,证明:九华构件公司和鑫华建设公司在之前有类似的业务往来,九华构件公司对鑫华建设公司的业务非常清楚,知道严玉华和张银发是鑫华建设公司的员工及负责人。
被上诉人九华构件公司质证认为:1、全部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2、涉及到都是鑫华建设公司跟九华构件公司的付款凭证,跟本案没有任何联系,本案是鑫华建设公司以安庆项目部的名义与九华构件公司发生买卖关系;3、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纠纷是鑫华建设公司与九华构件公司发生买卖关系。
被上诉人鑫华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说明我公司与九华构件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他们对我公司的情况也比较了解。
本院认为,首先这四份证据都是复印件,在被上诉人九华构件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其次,该四份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说明九华构件公司和鑫华建设公司有业务往来,不能达到证明本案所涉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鑫华建设公司与九华构件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九华构件公司与鑫华建设公司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安庆路桥公司通过招标获得青阳县杨朱路(X035)改建工程01标段工程后,即将该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鑫华建设公司承建,并在安庆路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鑫华建设公司成立了项目部,安庆路桥公司一审提交的“项目印章刻制申请表”所刻制的“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阳县杨朱路(X035)改建工程资料专用章”亦恰恰证明鑫华建设公司系以安庆路桥公司杨朱项目部的名义承建涉案工程,本案所涉的购买清单中“项目名称”明确载明“杨朱路项目部”及欠条的落款处明确“具条人”系“杨朱路项目部”,原审据此认定鑫华建设公司在承建过程中实际是以安庆公司杨朱项目部的名义向被上诉人九华构件公司购买了涵管等材料并无不当。安庆路桥公司认为九华构件公司知道鑫华建设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9元由上诉人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敬东
审判员 叶光氢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包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