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881行初15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5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81568972814H。 法定代表人:詹向前,男,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男,该局党组成员、分管领导。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双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9357170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9年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不服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一案,201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烟汕线桐城段白改黑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2018年4月,***雇佣***等工人进行道路现场施工,工资按日200元,由***结算发放。2018年8月28日5时20分,***与其他工人乘坐四轮拖拉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等人受伤,当即被送往桐城市华鑫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中颅底骨折、右侧枕骨及左侧乳头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2-5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伤。2018年9月29日,***转入安庆石化医院治疗,***向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4月17日,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900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书;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复印件;5.申请人的身份证;6.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入院记录;9.桐城华鑫骨科医院出院记录;10.疾病证明书;11.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安庆石化医院出院记录。12.安庆市石化医院诱发电位报告;13.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安庆石化医院诊断证明书;14.四人签字的工作证明。上述证据表明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同时申请人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属于违法分包,原告在工地受伤,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17条、第18条,《工伤认定办法》第2、3、4、6、7、8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条第2款,安徽省人民政府第247号令《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4条,第11条,被告法定职权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提供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工伤认定办法》第8条,被告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工伤程序不当,被告未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不当。 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00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为进城务工农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被告应当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第三人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第三人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以及责任划分,原告无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为工伤的情形;4.桐城华鑫骨科医院和安庆石化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5.世行贷款安徽省公路养护创新示范项目G206烟汕线桐城段白改黑工程验收质量检测报告、四位工友证明,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第三人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第三人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包的工地上工作且系第三人***雇佣;6.原告女儿***与第三人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通话录音、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纸质记录及录音光盘),证明第三人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包的施工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受第三人***雇佣在工地上提供劳务;原告工资报酬为每天120元,由***发放。7.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所有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受***雇佣,在建设工地干活,原告与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法定职权依据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不适用“(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原告主张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不能成立。根据2015年1月20日施行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悖事实和法律。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原告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原告受***雇佣,在工地上干活,原告与***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按照侵权责任获得赔偿,原告受伤已经获得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庆市顺通路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烟汕线桐城段白改黑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2018年4月,***雇佣***等工人进行道路现场施工,日工资200元由***结算发放。2018年8月28日5时20分,***等人乘坐***驾驶的皖08-×××××号小四轮拖拉机,与***驾驶的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等人受伤,当即被送往桐城华鑫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部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中颅底骨折、右侧枕骨及左侧乳头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2-5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伤,2018年9月29日,***转入安庆石化医院继续治疗。2018年9月16日,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等人无责任。***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4月17日,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9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201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具有认定工伤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被告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供的材料,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2019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烟汕线桐城段白改黑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雇佣***等人接受劳务,***与***之间形成劳务或雇佣关系,***与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上的用工关系。***年满60周岁,超过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因交通事故受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建设工地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等人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已经民事诉讼获得赔偿。被告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4月17日2019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姚 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 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