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723民初812号
原告:池州九华构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曙辉,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胜,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银发,该公司经理。
原告池州九华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九华构件公司)与被告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庆路桥公司)、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鑫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华构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曙辉、被告安庆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胜、鑫华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银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华构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安庆路桥公司与鑫华建设公司连带给付九华构件公司材料款6874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份,安庆路桥公司与青阳县地方公路管理局签订一份青阳县杨朱公路(X035)改建工程合同,鑫华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对该项目工程进行施工。截止至2016年5月17日,经九华构件公司与该工程项目部结算,安庆路桥公司与鑫华建设公司尚欠九华构件公司涵管等材料款68740元。上述材料款经九华构件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九华构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及购买清单各一份,证明安庆路桥公司、鑫华建设公司向九华构件公司购买涵管尚欠货款68740元的事实。
安庆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九华构件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九华构件公司出具欠条的严玉华与我公司无任何隶属关系。本案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不是我公司刻制的,该工程也未使用该公章,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公司刻制项目部公章。我公司与鑫华建设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是否有效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货款清偿没有法律联系,本案所涉货款应由合同相对人即实际购买人承担。九华构件公司要求我公司对鑫华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九华构件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庆路桥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庆路桥公司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二、《青阳县杨朱路(X035)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庆路桥公司从青阳县地方公路管理局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鑫华建设公司,安庆路桥公司不是实际施工方,鑫华建设公司才是工程实际施工方。
三、安庆路桥公司项目印章刻制申请表及鑫华建设公司承诺书一份,证明工程转包给鑫华建设公司后,鑫华建设公司向安庆路桥公司申请刻制一枚项目资料专用章,鑫华建设公司承诺该专用章仅针对工程项目资料所用,该申请表中没有刻制本案所涉的项目部印章。
鑫华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九华构件公司买卖关系是事实,我公司的确欠九华构件公司材料款68740元,我公司认可所欠款项,也愿意支付,但与安庆路桥公司无关。安庆路桥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是否有效与本案买卖合同货款的清偿没有法律关系。我公司之所以拖欠货款主要是由于工程验收单位还没有验收结算完毕,鑫华建设公司在收到工程验收单位剩余工程款后将立即支付九华构件公司货款。业主单位青阳县地方公路管理局已经向我公司支付了80%的工程款,除了5%的质保金外,还有15%的工程款应当在工程验收后支付。我公司当时与九华构件公司口头约定,待公司收到15%的工程款后就向九华构件公司付清全部货款。
鑫华建设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工商公示登记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鑫华建设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情况。
经当庭举证、质证,安庆路桥公司对九华构件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安庆路桥公司与九华构件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主要体现在:购买清单是鑫华建设公司印制使用的,鑫华建设公司以前的名称就是结算清单上的名称“池州市XXX有限责任公司(简称XXXX公司)”;欠条及购买清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不是安庆路桥公司刻制的,安庆路桥公司也未授权鑫华建设公司刻制该项目部公章;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5月17日,欠条上加盖公章的时间是2017年3月6日,也就是说九华构件公司与鑫华建设公司结算时并未加盖公章,2017年3月6日加盖公章时鑫华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签字确认,即鑫华建设公司对欠条上的款项从一开始就是承认的,九华构件公司对此也是知情的。
鑫华建设公司对九华构件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欠条和购买清单上的款项与安庆路桥公司无关,是鑫华建设公司欠九华构件公司的款项,鑫华建设公司愿意承担。
九华构件公司对安庆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九华构件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根据该份证据,安庆路桥公司将承揽的全部工程转包给鑫华建设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的规定,合同中约定安庆路桥公司收取鑫华建设公司管理费,两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成立,安庆路桥公司与鑫华建设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所欠九华构件公司的货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九华构件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能证明九华构件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上加盖的公章系鑫华建设公司私刻的。
鑫华建设公司对安庆路桥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九华构件公司、安庆路桥公司对鑫华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对九华构件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鑫华建设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安庆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安庆路桥公司与鑫华建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欠条及购买清单上加盖的“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阳县杨朱路(X035)改建工程项目部”印章系鑫华建设公司未经安庆路桥公司的许可自行刻制并加盖的,但九华构件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该欠条的落款处明确为“杨朱路项目部”,九华构件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买受人为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阳县杨朱路(X035)改建工程项目部(简称安庆公司杨朱项目部)。
对安庆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因九华构件公司与鑫华建设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二《青阳县杨朱路(X035)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九华构件公司表示不清楚,但鑫华建设公司对其三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结合安庆路桥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涉案工程转包给鑫华建设公司后,鑫华建设公司经安庆路桥公司的允许,设立了杨朱路项目部,以“方便与业主联系”,可以确认鑫华建设公司实际是以安庆公司杨朱项目部的名义承建涉案工程。对证据三项目印章刻制申请表及承诺书,因鑫华建设公司对其三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项目印章刻制申请表系鑫华建设公司向安庆路桥公司的内部申请材料,承诺书也是鑫华建设公司对安庆路桥公司所作出的内部承诺,且九华构件公司对该项目印章刻制申请表与承诺书并不知情,故该份证据对九华构件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鑫华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九华构件公司、安庆路桥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XX公司于2004年7月20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张银发;2016年2月26日,XXXX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鑫华建设公司。2015年7月6日,发包人青阳县地方公路管理局与承包人安庆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青阳县地方公路管理局将青阳县杨朱路(X035)改建工程01标段发包给安庆路桥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安庆路桥公司即与鑫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庆路桥公司将其承建的青阳县杨朱路(X035)改建工程转包给鑫华建设公司承建。为此,设立了安庆公司杨朱项目部,由鑫华建设公司以该项目部的名义承建工程。2015年7月31日,鑫华建设公司向安庆路桥公司申请刻制了“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阳县杨朱路(X035)改建工程资料专用章”并承诺该资料专用章只针对工程项目资料所用;后鑫华建设公司又刻制了一枚安庆公司“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阳县杨朱路(X035)改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即项目部印章)。2016年1月28日,安庆公司杨朱项目部因承建需要向九华构件公司购买涵管等材料,并由安庆公司杨朱项目部工作人员严某某向九华构件公司出具购买清单一份,购买清单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2016年5月17日,安庆公司杨朱项目部严某某向九华构件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明确:欠款金额为68740元,事由杨朱路工程款,具条人杨朱路项目部严某某办。2017年3月6日,经九华构件公司催讨,安庆公司杨朱项目部负责人张银发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2017年6月6日,九华构件公司以其多次向安庆路桥公司、鑫华建设公司催讨上述欠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安庆路桥公司与鑫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青阳县杨朱路(X035)改建工程转包给鑫华建设公司承建,该合同系安庆路桥公司与鑫华建设公司之间的内部转包合同,鑫华建设公司实际上是以安庆公司杨朱项目部的名义承建涉案工程。在庭审过程中,安庆路桥公司与鑫华建设公司表示购买清单及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鑫华建设公司未经安庆路桥公司的许可自行刻制并加盖的,并向本院提供项目印章刻制申请表及承诺书予以证实。但本院认为,该项目印章刻制申请表及承诺书系安庆路桥公司与鑫华建设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九华构件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安庆路桥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九华构件公司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上述内部约定对九华构件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九华构件公司提供的购买清单中“项目名称”明确载明“杨朱路项目部”,而欠条的落款处亦明确“具条人”系“杨朱路项目部”,可以确认鑫华建设公司在承建过程中实际是以安庆公司杨朱项目部的名义向九华构件公司购买了涵管等材料并出具了欠条。综上,本案的买受人系安庆公司杨朱项目部,则对安庆路桥公司与鑫华建设公司认为买受人系鑫华建设公司而非安庆路桥公司等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安庆公司杨朱项目部向九华构件公司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付清款项,现其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安庆公司杨朱项目部系安庆路桥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安庆路桥公司对安庆公司杨朱项目部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九华构件公司要求安庆路桥公司给付材料款6874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华构件公司要求鑫华建设公司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安庆路桥公司与鑫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并非本案审理的范畴,九华构件公司以该合同无效主张要求安庆路桥公司与鑫华建设公司就所涉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池州九华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68740元;
二、驳回原告池州九华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759.5元,财产保全费707元,合计1466.5元,由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新翠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孟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