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881民初3241号
原告:***,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甘孝萍,女,200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女,193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迎宾路鑫园小区4幢101室,机构代码9134080079357170X2。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小英、***、***与被告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原告何小英、***、***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小英、***、***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