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723民初812号
申请人:池州九华构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银发,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池州九华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池州九华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万元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以其公司所有的皖R××重型专项作业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池州九华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7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周翔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