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822民初1945号
原告: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道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与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通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中标的怀宁县独秀大道综合提升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先后向被告汇款12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其中20万元由原告账户汇付,另100万元原告通过*****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汇付。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于2017年3月2日返还70万元至*****商贸有限公司账户,2020年5月7日返还保证金20万元至原告账户,剩余3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顺通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其中标的怀宁县独秀大道综合提升工程发包给顺通公司施工。2016年8月26日顺通公司通过安庆**商贸有限公司向***公司(账号:1023********)汇款100万元,作为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016年9月6日,顺通公司汇款20万元给***公司(账号:1023********),注明为保证金。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公司于2017年3月2日返还70万元至*****商贸有限公司账户,2020年5月7日返还保证金20万元至顺通公司账户,剩余30万元顺通公司多次催要,***公司一直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安徽农金账户交易明细、交通银行电子回单,(2022)皖0822民初3866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基报(2019)28号审计报告,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及结算账户收款凭证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交予原告顺通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被告已将工程尾款支付给了原告,但履约保证金30万元未支付给原告。该保证金是为了保证案涉工程按合同约定履行,现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当返还案涉保证金。该事实被告的代理人在(2022)皖0822民初3866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中已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庆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保证金300000元。
以上款项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4********,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