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7民终264号
上诉人枞阳县霁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霁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环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072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霁玲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霁玲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环城公司工程价款2741746.06元。事实和理由:1.钢结构应采用固定价即包干价,双方签订合同时,对钢结构计费采用的就是独立包干计费150万元,鉴定报告将钢结构价款调整为2355983.26元,多计算工程价款855983.26元;2.楼地面碎石层294194.84元计入工程款有误。环城公司主张该部分由其施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鉴定报告载明环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提供相关资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鉴定报告就未施工部分出具工程价款意见,多计算工程款71111.67元,该部分包括楼地面、屋面及防水工程;砼散水;室内回填土;避雷工程;4.案涉工程使用的混凝土均为霁玲公司供应,该部分费用451040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5.原审判决霁玲公司自2020年1月13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环城公司没有施工完成,双方也没有办理结算,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环城公司答辩认为:1.原判决采纳了对于霁玲公司更为有利的计价方式,据实结算,霁玲公司的上诉没有道理;2.霁玲公司要求将钢结构工程单列出来,按包干价计算没有道理。对工程价款应当采取统一的计价方式,另外,霁玲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钢结构包干价150万元;3.原判决按起诉之日计算价款利息,本已迁就霁玲公司,霁玲公司继续上诉没有道理;4.霁玲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实质上是对鉴定报告的质疑意见,鉴定人已经做出了明确的回答。综上,原判决实际上已经过于迁就霁玲公司,但环城公司未提出上诉。
环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霁玲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5982795.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108万元,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霁玲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霁玲公司作为发包人,环城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枞阳县霁玲新型材料有限公司HLS砼搅拌站、原材料仓库;工程地点枞阳县霁玲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院内东南侧;工程内容土建、安装、钢结构,承包范围图纸标注土建、安装工程及钢结构;开工日期按建设单位要求;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建筑面积6612.1平方米;合同价款4949519.99元。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为,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双方办理签证进行总结算;工程不提供预付款;工程量的确认按监理工程师要求,以相关部门签证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施工进度付款,图纸范围内工程完工付到总结算工程款的60%(中间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商解决),余款40%在结算结束后两年内付清,第一年支付20%,第二年支付20%;第八条工程变更及材料价格调整,以设计变更通知及双方签证为准,结算时按实结算。钢筋及钢结构按施工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调整,取费标准执行原取费标准,在施工阶段双方办理价格确认函;第九条验收与结算约定为,图纸工程量完工后脚手架拆除之日,一个月内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方式以双方办理结算为准;验收由承包人按要求提供竣工图;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时间为,按要求,脚手架拆除之日即为交工时间;第十一条中的47.补充条款第3项约定,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对增加的工程量据实签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环城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根据图纸进行施工。审理中,环城公司提出下列工程未完成施工,是霁玲公司不要求施工,即水电安装施工了部分(预埋了落水管、屋面排水和防雷接地已施工),只是灯具未安装、场区地坪混凝土和散水波的结构层已施工(面层未施工)、钢结构在出厂时具备防火功能(不需要涂防火涂料)。图纸范围内的其他工程已于2016年11月全部完工。而霁玲公司认为环城公司承建工程中的水电安装未施工、场区地坪混凝土未施工、混凝土散水波未施工、剪力墙内侧未粉刷、独立柱内侧未粉刷、框架梁未粉刷、钢结构表面未涂消防漆。双方对未施工的部分及原因陈述不一致。对工程的交付时间,环城公司主张霁玲公司已于2016年12月将原材料仓库投入使用,而霁玲公司认为原搅拌站从2008年开始,就在案涉原材料仓库这个地方进行生产作业,原材料仓库在建时,搅拌站边作业边施工。现霁玲公司对涉案原材料仓库已实际投入使用,但未进行竣工验收。2017年7月,环城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工程款总计为5982795.08元,其中:1.合同价款4949519.99元;2.增减工程-70724.91元;3.增加工程1104000元[包括钢结构增加60万元、钢材原材料调价16万元(基础增加、梁柱加大)、零星工程20万元、定额综合费用14.4万元(60万元+16万元+20万元)×15%]。霁玲公司对环城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2018年1月,霁玲公司委托黄山双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审定。审核结果为,本工程总送审金额5044466.79元,审定金额为2865915.92元。核减金额为2178550.87元,核减比例为43.19%。并将该审核结果征求环城公司意见,环城公司不予认可。诉讼中,双方就工程造价计算方式争议较大,环城公司申请对其承建的工程未完工部分以及工程增项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鑫诚咨询公司进行鉴定估价。环城公司要求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以及第十一条47.补充条款第3项的约定,进行造价鉴定,即按“合同价+变更+签证+材料调整”的计算方法。霁玲公司要求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中的“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双方办理签证进行总结算”的约定,予以造价鉴定,即按实结算方法。鑫诚咨询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出具鑫诚造鉴字[2020]028号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具体如下:鉴定(一)按实计算:一、确定部分,土建、安装及钢结构工程:4119880.99元(土建工程1707779.95元+安装工程56117.78元+钢结构工程2355983.26元);二、不确定部分,1.楼地面碎石垫层294194.84元;2.楼地面混凝土379116.14元;双方对此部分为哪方施工,存在争议,鑫诚咨询公司暂按不确定部分计入,后期双方需提供证明材料。若按实计算,是施工单位施工此部分,就加上;不是施工单位施工,就不加。鉴定(二)按合同包干价计算:一、确定部分,土建、安装及钢结构工程价款4858551.42元(合同价4949519.99元-合同内未完工工程232527.46元+变更签证72806.42元+钢结构材差68752.47元)。二、不确定部分,1.①楼地面碎石垫层为-173693.54元;②楼地面混凝土-348101.01元;双方对此部分为哪方施工,存在争议,鑫诚咨询公司暂按不确定部分计入,后期双方需提供证明材料。若按合同包干价计算,是施工单位施工此部分,就不扣,不是施工单位施工此部分,就扣除此部分。2.①钢结构增加部分69万元(60万元×1.15),②零星工程23万元(20万元×1.15);此两部分金额为环城公司报送金额,因无明细及相关资料,仅仅只有一个数字,不清楚具体内容是什么,无法鉴定。鑫诚咨询公司暂按报送金额计入不确定部分,后期环城公司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020年10月6日,环城公司针对鑫诚咨询公司的鉴定征求意见,对不确定部分提出以下异议:一、按实结算造价的情况下,应当计入如下项目:1.楼地面碎石垫层294194.84元;2.钢结构增加69万元;3.零星工程23万元。二、按照合同包干价,应当计入项目:1.楼地面碎石垫层294194.84元,不应当计算扣减;2.应当计入钢结构增加部分69万元;3.应当计入零星工程23万元。三、具体理由如下:1.楼地面碎石垫层属于合同中施工内容,且当时业主清楚,都是晚上从外地运回石碴,所有机械手都可见证;2.钢结构增加69万元,属于施工增项,应予计入,也经建设单位认可并提供设计单位出具的变更材料,具体为:①工程联系单1独立承台及柱增大增加工程量(见工程联系单1);②工程联系单2柱变更及承台增大增加工程量(见工程联系单2);③设计说明增加独立柱基础及钢筋(见联系单设计说明);④结构变更单2016-04/2016/05/2016/-06/2016/09,增加独立基础,柱及剪力墙(见联系单);⑤结构变更1增加独立承台,柱增大(见结构-1);⑥结构变更3增加抗风柱及剪力墙(见结构-3);⑦结构变更4-6增加外墙封闭(见结构-4、5、6)。3.零星工程23万元,属于合同外增项,应予计入,以现场实际施工的所有工程按照现状应当予以计算工程造价。综上,环城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若业主方认为工程由其他人员施工应当由业主方提供证据。相关钢结构增加部分和零星工程,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环城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以及联系单进行确认,并且相关施工内容可以在施工地点进行现场确认,故而应当按照现状进行鉴定,得出具体的造价。鑫诚咨询公司对环城公司提出的反馈意见的回复:一、按实结算的情况:1.因双方对此部分为哪方施工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鑫诚咨询公司把此部分按不确定部分计入,具体由法院裁定;2.钢结构部分鑫诚咨询公司已根据图纸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按实计算,详见明细,不作调整;3.所有图纸范围内工作内容及涉及到的签证、变更工程,鑫诚咨询公司均已按实计算,详见明细,不作调整。二、按包干价结算的情况:1.因双方对此部分为哪方施工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鑫诚咨询公司把此部分按不确定部分计入,具体由法院裁定。对异议2.3,此两项环城公司只报送一个数字,无具体明细及相关资料,不清楚具体内容是什么,无法鉴定。鑫诚咨询公司按不确定部分计入,由法院裁定。三、1.因双方对此部分为哪方施工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鑫诚咨询公司把此部分按不确定部分计入,具体由法院裁定;2.第①-⑦条鑫诚咨询公司已根据工程变更单及工程联络函按实计算,具体见单位工程预(决)算表;3.所有图纸范围内工作内容及涉及到的签证、变更工程,鑫诚咨询公司均已按实计算,详见明细,不作调整。
2020年10月6日,霁玲公司针对鑫诚咨询公司的鉴定征求意见提出以下异议:1.基础部分工程量有差异,直接费相差约10万元;2.钢筋砼柱工程量有差异,直接费相差约2.2万元;3.混凝土拆除及重新浇筑混凝土内容由于施工方未按图施工,导致出现质量问题而造成的返工,不应计入,直接费相差4.9万元;4.钢结构部分按150万元包干,鉴定单位按实计算造价约为235.6万元;5.霁玲公司与施工单位有下浮8%的约定。鑫诚咨询公司对霁玲公司提出的反馈意见的回复:1.基础工程量根据图纸、工程变更单及工程联络函按实计算,工程量经复核无误,不作调整;2.钢筋混凝土柱工程量根据图纸、工程变更单及工程联络函按实计算,工程量经复核无误,不作调整;3.枞阳县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的内容为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由于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不在此次鉴定范围;4.钢结构部分鑫诚咨询公司已按两种方法计算出来,具体采用哪种方法,由法院裁定;5.从法院转交于鑫诚咨询公司的所有资料中,未提到下浮8%的约定。
2020年10月16日,鑫诚咨询公司出具鑫诚造鉴字[2020]034号鉴定意见报告,结论如下:鉴定(一)按实计算:一、确定部分,土建、安装及钢结构工程: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工程变更单及工程联络函按实计算,计价方式采用安徽省2000年定额计价方式,人工费按照68元/工日,材料价格按照实际开工时间至停工时间的平均信息价,税金按3.539%,工程类别按三类。据此,工程价款为4119880.99元(土建工程1707779.95元+安装工程56117.78元+钢结构工程2355983.26元);二、不确定部分,1.楼地面碎石垫层294194.84元;2.楼地面混凝土379116.14元;双方对此部分为哪方施工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供证明资料,鑫诚咨询公司按不确定部分计入,由法院裁定;是施工单位施工此部分,就加上;不是施工单位施工,就不加。鉴定(二)按合同包干价计算:一、确定部分,土建、安装及钢结构工程价款为4858551.42元(合同价4949519.99元-合同内未完工工程232527.46元+变更签证72806.42元+钢结构材差68752.47元)。其计算方法是1.合同价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价计入。2.合同内未完工程:经勘验现场,混凝土墙面未粉刷,水电工程未施工,鑫诚咨询公司按照现场实际情况,对于未施工部分进行扣减。3.变更签证工程:根据设计变更单及工程联络函进行计算。4.钢结构材差: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钢结构按照施工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调整。二、不确定部分,1.①楼地面碎石垫层为-173693.54元;②楼地面混凝土-344796.26元;双方对此部分为哪方施工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供证明资料,鑫诚咨询公司按不确定部分计入,由法院裁定;按合同包干价计算,是施工单位施工此部分,就不扣,不是施工单位施工此部分,就扣除此部分。2.钢结构增加部分69万元(60万元×1.15);3.零星工程23万元(20万元×1.15);此两部分金额为环城公司报送金额,因无明细及相关资料,仅仅只有一个数字,不清楚具体内容是什么,无法鉴定。鑫诚咨询公司按报送金额计入不确定部分,由法院裁定。环城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2万元。
针对鑫诚咨询公司的上述[2020]034号鉴定意见报告,环城公司和霁玲公司对工程造价提出的异议,同鉴定征求意见时提出的异议相一致。同时,霁玲公司认为,鉴定结论应采用鉴定(一)即按实结算。因为,双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双方办理签证进行总结算。”环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按合同包干价计算明显不符合实际。关于不确定部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环城公司应举证证明楼地面碎石垫层、楼地面混凝土为其施工,否则应认定不是其施工;关于钢结构增加、零星工程,仅为环城公司报送金额,无明细及相关材料,鉴定单位都无法确定,应不予认定。
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询问,鉴定人员对异议问题的解答,与异议回复中的意见一致。
庭审中,环城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混凝土由建设单位霁玲公司提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环城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霁玲公司银行存款70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并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工程价款计算方法问题,即是按实计算,还是按合同包干价计算。环城公司要求按“合同价+变更+签证+材料调整”的计算方法。理由是,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钢结构工程量发生变更,工程造价除增减部分由鉴定机构估价外,其余已施工工程应按合同价结算,符合合同第八条以及合同补充条款第3项的约定。霁玲公司要求按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双方办理签证进行总结算。”即按实结算方法。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合同价款约定为“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双方办理签证进行总结算。”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依据设计单位出具的变更材料,其工程量发生变更,实际施工情况已发生变化,环城公司对水电安装及场区地坪混凝土等又未实际完成施工,其主张钢结构增加和零星工程的价款,亦未提供相应证明资料,故环城公司要求按增减工程量,结合合同包干价计算工程价款与实际不符。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成施工,是合同包干价适用的前提。本案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发生变化,双方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据此,涉案工程价款,应当按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量,依法据实结算。结合鑫诚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报告,鉴定(一)是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图纸、工程变更单及工程联络函,按照环城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采用安徽省2000年定额计价方式,按实计算得出的工程价款。该估价符合实际,故本案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法院采信鉴定(一)按实计算方法。
二、工程价款的数额确定问题。本案工程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存有争议,且未能达成结算协议,工程造价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鑫诚咨询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报告,其鉴定程序合法,具有鉴定资质,法院对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鉴定(一)按实计算中,不确定部分为1.楼地面碎石垫层294194.84元;2.楼地面混凝土379116.14元。关于楼地面碎石垫层,环城公司主张其按照图纸已完成施工,而霁玲公司主张是其自行安排工人施工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霁玲公司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霁玲公司对此项主张,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楼地面混凝土问题,环城公司认可是建设单位霁玲公司提供。该部分价款不应计入工程造价。霁玲公司主张钢结构双方约定按150万元包干价计算,环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霁玲公司亦未提供双方协议约定,以证明钢结构是按包干价结算的证据,对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鉴定意见报告,本案工程价款应认定为4414075.83元(4119880.99元+294194.84元)。
三、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合同约定价款的支付按施工进度付款,图纸范围内工程完工付到总结算工程款的60%(中间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商解决),余款40%在结算结束后两年内付清,第一年支付20%,第二年支付20%。本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已完工,霁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故霁玲公司向环城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霁玲公司欠付环城公司工程款,必然产生利息损失,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因双方对工程价款未予结算,其利息损失,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综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霁玲公司应当给付环城公司相应工程价款及延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枞阳霁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环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4414075.83元及利息(以4414075.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40元,鉴定费12万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本院认为: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图纸标注土建、安装工程及钢结构,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按双方办理签证进行总结算。合同还约定工程变更及材料价格调整,以设计变更通知及双方签证为准,结算时按实结算。钢筋及钢结构按施工时的市场进行调整,取费标准执行原取费标准。原审判决时按照霁玲公司主张,将鉴定中的计算方法确定为按实计算,那么本案中,就钢结构部分也应当按照统一计算的标准。霁玲公司主张就钢结构部分按照150万元包干计价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亦未提供双方关于钢结构部分,另行按照包干价单独计算的约定,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楼地面碎石层294194.84元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款,环城公司陈述案涉厂房系由河塘改建,清除淤泥后,必须先垫碎石,才可以搭设脚手架,现该工程已完工,该部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由环城公司统一施工完成。霁玲公司主张是其自行安排工人施工的,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霁玲公司主张未施工部分71111.67元,鉴定人经核实回复,散水已施工的计入造价,未施工的未计入,且散水、回填土、避雷设备等在征求意见时霁玲公司亦未提出意见,故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工程总价款为4414075.83元并无不当;2.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已完工,霁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原判决按照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霁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中支持了环城公司工程价款4414075.83元及利息(以4414075.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后,对于环城公司的其他诉讼主张未予评判,属于漏判。但考虑到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为节约诉累,本院二审判决对项此予以补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霁玲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混凝土清单9张,证明案涉工程的混凝土是由霁玲公司供应给环城公司的,霁玲公司就是生产混凝土的企业;2.现场照片7张,证明部分工程,如滴水坡未做、内墙墙面没有粉刷,钢结构也没有刷漆、碎石层是霁玲公司做的,没有碎石,只是将土压实,上面浇筑混凝土。
环城公司质证认为:1.做为代理人对清单上签字的人不清楚,回去核实;2.双方当事人的工程款中,没有将混凝土计入总价款,本案工程款中并不包括混凝土价款;3.对照片的真实性不清楚,鉴定人员是到现场核实再作出的鉴定结论,如果现场没有工程,鉴定机构是不会计价的。
环城公司二审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于霁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由于混凝土在鉴定报告中系甲供,故在本次鉴定结论中未计价,故对于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现场照片的真实性环城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本案委托了司法鉴定,在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应以中立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
对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
关于混凝土问题,经霁玲公司核实后,确认未计入本次工程总价,故混凝土问题不再作为二审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霁玲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包括钢结构是否应按150万元包干价计入、楼地面碎石层294194.84元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款、是否存在未施工应扣除部分);2.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一、维持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072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即“枞阳霁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庆市环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4414075.83元及利息(以4414075.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安庆市环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240元,鉴定费12万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240元,由枞阳霁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庆市环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1元,由枞阳县霁玲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冬松
审判员 朱小文
审判员 盛丽娜
书记员 汪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