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天利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安庆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31执200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天利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马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梅,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庆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家德,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天利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庆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831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安庆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天利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租金、超期租赁费合计4175577.24元(结算后下欠租金994323.8元、超期租赁费3181253.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1.以27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计算为4483.4元;以386991.4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计算为2218.41元;以386991.4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2.以607332.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天利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8501元,由原告江苏天利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314元,由被告安庆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87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天利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11月17日、2021年11月24日、2022年3月2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户名:安庆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3×××69)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11月17日,冻结期限为1年;银行账户(户名:安庆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账号51×××01_60000)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3月24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安庆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安庆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皖H×××××、皖H×××××、皖H×××××、皖H×××××、皖H×××××、皖H×××××、皖H×××××、皖H×××××的车辆,2022年3月22日,已委托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予以查封处理,未实际扣押。
三、2021年11月30日,对被执行人安庆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进行委托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12月2日,因被执行人安庆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2022年3月24日,因被执行人安庆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4290942.36元及执行费45309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被执行人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831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邱 阳
审判员 秦建峰
审判员 张满满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