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81民初2403号
原告: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华中西路429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1997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高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辰,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20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22年5月29日为112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至2020年初,原告在宁国承建中梁宁国府项目,并将瓦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分包项目完工后,被告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政府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要求原告拿出解决方案。经协商,原告在支付完合同价款之外,另借300000元给被告以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一张,承诺于2020年4月30日归还,逾期承担1.5%的月息,原告于当日委托公司副总、项目负责人***转账借款,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辩称,首先,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无事实依据,案涉工程是因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拖欠工资是因为原告引起而非被告。其次,案涉款项并非是借款,虽然出具的是借条,但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工程款,很多都是以出具借条的形式领取。最后,双方对案涉的工程并未结算,之所以出具借条,也是因胁迫所致,案涉工程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导致大批农民工在春节前索要工资,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且借条内容以原告方的口述为准,否则不予以发放,被告迫不得已才出具案涉借条解决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因此,双方对案涉工程未结算,也不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举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证借条、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及***出具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委托***转账支付借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款项并非借款,且被告是因为被胁迫而出具,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之前的案件庭审得知,***系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其向被告汇款,也证明了案涉款项是领取的工程款而非借款。
2.证人**证言,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领取的工程款。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争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宁国承建中梁宁国府项目,并将该项目的瓦工工程部分分包给了被告***,由其组织瓦工进行施工。2020年1月23日,为支付瓦工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承接中梁宁国府项目部分瓦工工作,该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全额支付,由于本人资金困难,为此向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20年4月30日前归还,超期未归还,本人自愿按月息1.5%承担利息,并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2020年1月23日……”。原告于同日通过***将上述款项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对原告实际支付案涉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案涉款项系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而产生。审理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要具备当事人双方的真实借贷合意、借款实际交付的要件。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的意思表示,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逾期还款责任,根据上述债权凭证的形式可以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原告实际履行借款义务,双方的款项往来符合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被告***主张案涉借款并非其个人借款,而是双方在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支付的工程款。经审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从内容上看,属于典型的借款凭证,不符合预支工程款凭条的一般措辞特征,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具备区分借款与工程款、借条与预支工程款凭条的认知能力,却以己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承诺还款,被告辩称是受胁迫出具,但未能举证证实,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担。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和逾期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88元,由原告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8元,被告***负担7000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幼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
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院在依法立案后,将直接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本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执行通知的,本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查封扣押财产等措施,对拒绝报告财产或报告不实、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O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