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8民终1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华中西路429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益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盛晟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华中西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安庆百年同庆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东路盛晟阳光城(澜庭)A区商业四层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行政主管。 上诉人***、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盛晟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晟投资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庆百年同庆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同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4)皖080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公司上诉请求:1.长江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长江公司诉讼请求;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并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判作出的“长江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属于违法分包,对***在提供劳务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中,在原审庭审时,***和***均确认,***受雇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自身伤害,故本案涉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佣方***和提供劳务者***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的系拆除房屋内部砖墙劳务业务,根据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安徽省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建市函[2016]902号)第二条(一)项规定,自试点工作开始之日(2016年5月)起,取消建筑劳务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管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建筑劳务资质列入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违法分包打击范围。显然,建筑劳务作业并不需要特定资质,故原判作出“长江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属于违法分包”的认定有悖于本案事实,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超出了***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依法应予纠正。本案中,长江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系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在本案原审庭审时,***明确坚持原诉讼请求,并未主张长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长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违法裁决。三、原判认定的***和***承担的责任比例显失公平,也有悖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野蛮砸墙导致墙体倒塌所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对其自身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四、原审判决部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致人残疾时,为残疾赔偿金。***因其野蛮操作造成其自身伤害,并不存在任何故意侵权的情形,原审在已判决支持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又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不仅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的情况下,原审支持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每天172.29元支持护理费也缺乏事实依据。 ***辩称,一、长江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长江公司发包的装饰拆除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但长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属于违法分包,长江公司应当与***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在原审庭审中,经过释明,***的代理人作出了解释,即只是对诉求金额不作变更,对于承担责任的主体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没有放弃追究长江公司的责任。在质证、辩论阶段,***的代理人发表的代理意见也是要求一审的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没有超出***的诉求,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三、***受***的雇佣从事具有人身危险的劳务,***应当提供安全生产条件,采取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未提供安全生产知识的培训等安全生产条件,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主张***野蛮施工,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其承担8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应予维持。四、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并无不当。综上,长江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年同庆公司述称,百年同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与百年同庆公司无关。 盛晟投资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江公司、盛晟投资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49347.07元;2.判令***、长江公司、盛晟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4月6日,长江公司与***签订一份《劳务承揽协议》,约定:***承揽盛晟阳光城A商业三层装饰工程拆除,包括墙体、墙面基层及面层、地面基层面层、天棚基层面层、设备基础等拆除以及垃圾清理外运等,协议期限自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30日。上述盛晟阳光城A商业三层房产系盛晟公司所有。***受***雇佣在上述盛晟阳光城A商业三层中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主要为砸墙。2020年4月18日,***在砸墙过程中,墙面倒塌,墙面上的油烟机罩子砸中***致其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右内踝关节骨折;3.骨盆多发骨折;4.双肺挫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20年5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右内踝关节骨折;3.骨盆多发骨折;4.双肺挫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卧床休息为主,加强营养,陪护一人,积极功能锻炼;2.病程中如有发热、疼痛加剧等不适,随时就诊;3.一月后门诊复查。2020年6月16日、2020年8月19日、2021年4月27日,原告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435元。2022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19日,原告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2年余”再次入住安庆市立医院,排除手术禁忌症后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拔除术”。***第二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5260.32元。***称其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万余元。 2022年12月2日,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2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外伤致右侧内踝及右腓骨骨折,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骨盆多发性骨折并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支付鉴定费1430元。 另查明,长江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劳务分包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佣从事砸墙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人身安全疏于防护,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对自己在提供劳务中可能受到的损害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未采取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对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承担80%的过错责任,***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盛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其将盛晟阳光城A商业三层装饰工程交由有施工资质的长江公司负责施工,并无不妥,故盛晟公司对本案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长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属于违法分包,对***在提供劳务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百年同庆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和施工方,***所提供的劳务与百年同庆公司无关,故百年同庆公司对本案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 ***因受伤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695元,有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予以佐证,对该项费用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15506.1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5.误工费,***主张参照2022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133元计算误工损失222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94327.97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9.鉴定费143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以上第1至7项共计142717.07元,***、长江公司连带承担80%,即114173.66元。第8、9项共计6430元,应由***、长江公司承担。综上,***、长江公司共计应向***赔偿120603.66元(114173.66元+6430元)。***辩称其垫付医疗费3万余元,根据***制作并提交法庭的费用结算单显示,***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8797.43元,扣除***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5695.32元,剩余部分33102.11元,与***陈述基本一致,该部分应为***垫付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扣除***垫付的医疗费用6620.42元(33102.11元×20%)后,***、长江公司仍需赔偿113983.24元(120603.66元-6620.4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损失113983.2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7元,由***负担760元,***、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27元(该款***已预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长江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长江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或劳务分包资质,故长江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因此导致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害,长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时已要求本案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未超出***的诉讼请求,长江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人身安全疏于防护,其对事故的发生应具有主要过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施工操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己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长江公司、***主张***野蛮砸墙导致墙体倒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酌定***承担80%的过错责任,***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均为40元/天,符合本地生活水平和司法实践,依法应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为172.29元/天,符合安徽省服务行业工资标准,一审支持护理费并无不当。***两次住院以及三次复查,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根据住院天数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 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伤残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长江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9.66元,由上诉人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