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210民初2111号
原告:芜湖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安某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某某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买买买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600737.35元和逾期付款损失349825元,合计8950562.35元(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5月5日),自2024年5月6日起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024年5月22日被告支付了货款50万元,目前诉请货款8100737.35元,其他诉请不变);2.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8日、2020年10月30日,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承建芜湖市湾沚区港龙时代天骄一期、二期工程,双方对工程名称、混凝土单价、货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经对账,自2020年6月4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港龙时代天骄一期混凝土17593299.55元;自2020年8月19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港龙时代天骄二期混凝土23978885.66元。双方合同货款结算方式约定为:各楼栋预售节点后如期支付原告,被告自首次收到工程款后,每月15日前结算上月材料款,月底前60%比例支付,余款支付节点按被告总包合同。总包合同付款节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移交、备案完成付至85%,一审结算完毕付至90%,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付至97%,余款3%工程质保期满后支付。港龙时代天骄一期工程于2022年8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2月20
日,原、被告完成港龙时代天骄一期货款的对账结算手续,因此,被告应最迟在2023年2月20日前给付港龙时代天骄一期货款的85%,即:14954304.61元(17593299.55元x85%)。2023年12月14日,原、被告完成港龙时代天骄二期货款的对账结算手续,2023年12月24日,港龙时代天骄二期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因此,被告应最迟在2023年12月24日前给付港龙时代天骄二期货款的85%,即:20382052.81元(23978885.66元x85%)。上述两期应付款合35336357.42元(14954304.61元+20382052.81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累计给付原告26735620.07元(13100696.44元+13634923.63元),被告尚欠原告应付款为8600737.35元(35336357.42元-26735620.07元)。【注:原告暂向被告主张85%货款的未付款项,剩余15%货款原告将另行主张】。被告长期逾期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被告应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经计算,截至2024年5月5日,2020年6月18日《混凝土销售合同》项下(港龙时代天骄一期)逾期付款损失合计225465元,2020年10月30日《混凝土销售合同》项下(港龙时代天骄二期)逾期付款损失合计124360元,两期逾期付款损失共计349825元(详见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清单,附后)。自2024年5月6日起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对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其他货款涉及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保留诉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辩称,欠款事实我们认可,我们也在积极协调处理欠款,也仍在陆续支付货款,希望在法院主持下调解,我们愿意以部分房屋抵债,剩余货款分期支付;至于未能按合同条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主要是监管账户资金全部支付了农民工工资。
因被告某某建设对原告诉请事实及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述称事实予以确认。
再查明,2024年5月6日,一年期LPR为3.4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共同信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诉请货款8100737.35元,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立案之日起按一年期LPR的1.5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清单系按被告支付货款时点及一年期LPR调整时点分段计算(附详细计算清单),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核并确认原告计算至2024年5月5日逾期付款损失共计349825元。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芜湖县某某公司支付货款8100737.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4年5月5日逾期付款利息为349825元),2024年5月5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的标准计算至欠付货款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2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2227元,由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