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庆市瑞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望江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827民初4583号 原告:安庆市瑞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新洲乡青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058490495W(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望江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回龙路世纪华联超市四楼(现营业地址为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德宽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MA2T0JQ8XL(1-1)。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华中西路429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19975P(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市瑞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禾农业公司”)诉被告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分公司”)、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禾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江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禾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报酬648536.55元,并自2021年2月8日起按LPR利率以648536.55为基数支付利息至款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份,被告长江分公司因望江县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需要,约定由原告出售苗木给长江分公司案涉项目工程使用,并由原告移植和养护,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苗木并移植施工和养护。2021年2月3日双方补签《苗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绿化项目工程款为100万元,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1万元,工程完工后支付70%、验收后付完80%,余款两年内付清。然而,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在2020年12月份完工并验收完毕,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21年2月8日和2021年2月2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交给长江分公司,可被告仅付款351463.45元,余款一直催讨未果,故此涉讼。 原告瑞禾农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苗木购销合同复印件及微信聊天记录三张,证明原告与长江分公司签订合同就望江县污水处理厂绿化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苗木种植养护等,合同约定费用100万元;4、增值税发票照片打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于2021年2月8日、2021年2月23日分别出具增值税发票两张合计100万元;5、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两张,证明长江分公司向原告支付351463.45元;6、保全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诉中保全费用;7、苗木表照片打印件,证明当时苗木使用情况。2023年2月18日还在做是说明这个工程不是单纯的购销合同,是承揽合同,一般买卖养护是2年,这个工程比较特别,搞了三年,审计已经结束,为了应付验收和审计,我们都进行了修补和养护。我们出具票据是根据被告的意思开具的发票,实际就是进行了结算。苗木表是为了证明我们是依据图纸要求而提供的苗木。 被告长江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总价约100万元,且在括号注明按实结算,说明双方合同价格应以实际结算后为准,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结算付款方式和期限,被告在工程完工付70%,验收后付80%,余款2年内付清,因工程没有验收,双方也未结算,本案诉讼时间节点无依据,鉴于该聊天记录均系2023年发生,其聊天内容恰恰证明了双方至今并未验收,其之前所说的已于2020年12月竣工完毕不属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工程款总计为100万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予以认可;对证据7系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案涉主体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达不到原告已经结算及结算事实的证明目的。 被告长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系买卖合同,长江公司并非购销合同当事人,该合同与长江公司无关,从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到2023年3月案涉项目仍然未验收,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从内容来看与长江公司无关;对证据5,从该发票载明的付款方来看与长江公司无关,该回单与购销合同相互印证,证明案涉苗木买卖合同与长江公司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照片打印件,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或盖章,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长江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648536.55元不予认可,双方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该项金额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利息,原告诉求自2021年2月8日起计算,此时双方工程并未结束,此时计算利息并无事实依据。未结算原因是没有验收。对事实与理由中载明的2020年12月份完工并验收完毕不予认可,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00万元不予认可,对已付的351463.45元予以认可,其余事实部分予以认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江分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被告长江公司辩称:1、从原告提交的苗木购销合同的内容来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事实不符;2、从原告提交的苗木购销合同载明的内容来看,长江公司并非案涉当事人,根据民法典465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而原告与长江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案涉购销合同与长江公司无关,该购销合同对长江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3、案涉苗木至今没有验收,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验收材料,从案涉合同第二条约定来看,双方约定本合同总价约100万元,按实结算,但原告没有提供买卖双方确认的苗木买卖清单及最终结算单,故案涉货款结算金额尚未确定,案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合同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8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按照100万元货款金额诉求余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长江公司的起诉或者驳回对长江公司的诉求。 被告长江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庭审结束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望江县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跟踪审计报告,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报告及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监理通知单)进行质证。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跟踪审计报告,同意按照审计报告载明的金额结算;长江分公司表示,认可审计报告,同意按照审计报告载明的金额结算,属于原告的有按照图纸提供的苗木以及按照图纸载明的苗木的栽种,并按市场价标准扣除被告的市场管理费(同时提供了一份绿化造价审核对比表,长江分公司表示该表不作为证据使用),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监理通知单没有意见;长江公司的员工***表示是来参与调解的,对证据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江分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属于被告长江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望江县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跟踪审计报告载明,报告日期为2023年6月8日;望江县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的施工单位系长江公司;园林绿化工程结算复审价为1343495.51元。 2021年2月3日,原告瑞禾农业公司与被告长江分公司就望江县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补签一份《苗木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约100万元,工程量按实结算;交货地方、方式为望江县污水处理厂工地;运输方式及到达站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万元,工程完工后付70%、验收后付完80%,余款两年内付清,原告需开具苗木增值税发票;本合同供货期限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2月1日止。原告按照图纸提供苗木并进行栽种、养护。2021年2月8日、23日,原告开具金额合计10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提供给长江分公司。2021年2月9日、3月22日,长江分公司先后两次共计给付原告351463.45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 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望江县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于2019年10月18日开工,2021年1月28日完工,分部工程经验收合格,综合验收合格,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3日。根据长江分公司自行制作的绿化造价审核对比表载明,扣除整理绿化用地、种植土回填、风景石等,其余的绿化造价也超过90万元。 2023年8月21日,原告与长江分公司在本院询问过程中,明确表示原告绿化方面的工程价款按85万元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瑞禾农业公司与被告长江分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图纸提供苗木并进行栽种、养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报酬。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现原告与长江分公司均表示彼此间按85万元结算绿化方面的工程价款,该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予确认。扣除长江分公司已支付的351463.45元,余款498536.55元,长江分公司应予继续支付。利息方面,由于长江分公司未及时付款与双方就工程量(含价款)产生争议有一定的关系,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准,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由于长江分公司系被告长江公司的分公司,故长江公司对长江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望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安庆市瑞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报酬款498536.55元及相应利息(以498536.5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55%计算); 二、被告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望江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瑞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5258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均由被告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望江分公司共同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受理费5258元缴纳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户名-望江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望江支行,收款银行账号-6232********;将财产保全费3820元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