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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402民初13828号 原告:广东某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合同欠费18651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1865.1元、滞纳金1971.39元(滞纳金从2020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为1971.39元,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东莞市***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项目名称为东莞市XX一期提标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乙方向被告提供3路视频监控系统服务,其中第2.2条约定:“以双方签字的《智慧工地(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开通确认单》记载的时间为计算服务费时间起点”。第2.3条约定:“以行政主管单位审批通过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视频监控业务拆机告知书》所规定的时间为计算服务费的终止时间”。第2.4条约定:“服务费以月为单位缴纳,不满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每月按30天计算”。第3.1条约定:本次预缴3个月服务费,共计9000元。第6.2条约定:“甲方如拖欠服务费,每逾期一天按所拖欠服务费的5‰向乙方缴纳滞纳金,逾期超过3个月,乙方有权单方面拆除设备并追缴服务费,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所拖欠服务费的10%作为违约金,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 原告于2019年3月30日为合同项目安装开通了项目部、大门、现场1,合计3路视频,并于2020年1月15日收到东莞市***站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视频监控业务拆机告知书》,拆除了合同项目的全部视频监控。依据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合计27651元。但是,被告仅由陈XX以个人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9年3月21日支付9000元,尚欠原告18651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东莞市XX技术服务合同》;2.《施工现场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开通确认单》,《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视频监控业务拆机告知书》;3.收费核实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4.《缴费通知》。 被告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2日,原告某某公司作为服务单位(乙方),被告某某作为使用单位(甲方),双方签订《东莞市***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在甲方东莞市XX一期提标工程施工现场建立远程视频监控系统,监控点3个,安装位置为大门、项目部、现场。该合同第2.1条约定:以每路远程监控设备为一缴费单位。第2.2条约定:以双方签字的《智慧工地(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开通确认单》记载的时间为计算服务费时间起点。第2.3条约定:以行政主管单位审批通过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视频监控业务拆机告知书》所规定的时间为计算服务费的终止时间。第2.4条约定:服务费以月为单位缴纳,不满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每月按30天计算。第3.1条约定: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含流量)3路单价为1000元/月/路,小计3000元/月,本次预缴3个月服务费共计9000元;下次预缴费用时间为,本次所预缴费用的使用期到期前20日内。第6.2条约定:甲方如拖欠服务费,每逾期一天按所拖欠服务费的5‰向乙方缴纳滞纳金,逾期超过3个月,乙方有权单方面拆除设备并追缴服务费,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所拖欠服务费的10%作为违约金……。 在《东莞市***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前的2019年3月21日,被告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清溪视频监控费用9000元。合同签订后,2019年3月30日,某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项目施工现场安装开通了3路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原告某某公司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视频监控业务拆机告知书》,该告知书显示是由东莞市***向某某公司出具,内容为:某某承建的东莞市XX一期提标工程项目已完工并签发《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同意拆除项目内所有视频监控,请你司给予办理视频监控拆除业务。 原告某某公司还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6日的《缴费通知》,该通知显示是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出具,内容有:2019年3月30日确认开通项目部、大门、现场视频,2019年4月8日计费为22×33.33×3=2200元(首次开通优惠10天),2019年5月-2019年12月各3000元/月计费为8×3000=24000元,2020年1月15日计费为15×32.25×3=1451元,合计27651元;已交费用9000元,应交费用27651-9000=18651元。某某公司述称,《缴费通知》有发送给被告,通知列明了费用的计算方式。 被告某某未再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服务费,某某公司遂于2022年7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于2019年,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欠款的事实发生在2019年、2020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签订的《东莞市***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技术服务费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按照《东莞市***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某某施工现场提供了远程视频监控技术服务,某某未依约支付技术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某尚欠付技术服务费18651元,某某公司主张某某支付该笔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和违约金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被告某某未按期支付技术服务费,原告某某公司根据涉案合同第6.2条“甲方(某某)如拖欠服务费,每逾期一天按所拖欠服务费的5‰向乙方(某某公司)缴纳滞纳金,逾期超过3个月,乙方有权单方面拆除设备并追缴服务费,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所拖欠服务费的10%作为违约金”的约定,主张某某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1865.1元),有合同依据。某某公司鉴于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主动将滞纳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主张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滞纳金,亦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不提供反证,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8651元; 二、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8651元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滞纳金; 三、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86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