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811民初4393号
原告: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13346A。
法定代表人:毛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兵,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自培,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棋盘山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5295945XC。
法定代表人:金建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宜胜,公司员工。
原告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原告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原告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元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 何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