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民终2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景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南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方文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安枞新线02号。
法定代表人:金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景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802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在鸿盛公司交付幼儿园工程后支付工程款,同时逾期利息应当自审计报告出具后三个月后支付。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支付工程款与交付工程的顺序问题。根据双方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和补充条款,鸿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并提供竣工验收合格材料后,景泰公司才有义务支付工程款。鸿盛公司至今未交付幼儿园工程的钥匙,工程至今未交付,鸿盛公司拒绝履行义务,其有权拒绝履行。二、本案应当在景泰公司起诉鸿盛公司的案件结束后判决。由于鸿盛公司延期交付工程及不交付幼儿园工程钥匙,造成其巨大损失,其已起诉鸿盛公司,该案未审理结束前,本案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审计报告的费用未付,审计报告来源不合法,其至今未收到正式的审计报告。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在审计报告出具之日三个月内付清,逾期才会涉及利息。
鸿盛公司辩称:一、交付幼儿园工程并非鸿盛公司的义务。幼儿园工程系景泰公司指定***挂靠鸿盛公司名下承包的。***与景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甲方(景泰公司)在收到工程决算一个月内审计结束,双方认可后二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如甲方未付清工程款,乙方有权对幼儿园对外营业。因景泰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没有向其交付幼儿园工程。景泰公司与鸿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约定,甲方负责幼儿园及时复工。二、本案无须以景泰公司起诉鸿盛公司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三、一审判决景泰公司向鸿盛公司支付利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鸿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2018年1月4日、2018年1月9日鸿盛公司分别向景泰公司提交了8#楼和9#楼的过程结算书、签证资料以及决算书电子版,景泰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审计完毕,否则应按总报价的95%支付给鸿盛公司。因此,景泰公司应当自2018年3月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景泰公司主张审计报告来源不合法以及工程款余款应当在审计报告出具后三个月内付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景泰公司立即向其支付8#、9#楼工程款7227804.64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8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全部由景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4日,景泰公司与鸿盛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鸿盛公司承建景泰公司开发的安庆市景泰南苑小区二期7#楼(5851㎡)、8#楼(7131㎡)、9#楼(7752㎡)的土建(含砼桩)、装饰(含门、窗)、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算以景泰公司(或审计部门)审定为准。《协议》还对工程结算依据和方法、工程履约保证金及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工期要求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23日,受市政府规划调整的影响,景泰公司与鸿盛公司签订《关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双方签订<协议>基础上的补充条款》,该条款对工程结算依据和方法、履约保证金及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工期要求等进行了变更约定,其中将履约保证金从2000000元变更为3000000元,约定在基础验收合格后退还30%,完成6层主体结构封顶时返还30%,主体验收合格后返还40%。2012年5月12日,景泰公司与鸿盛公司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鸿盛公司承包景泰公司位于安庆市棋盘山路南苑小区7#、8#、8#楼(人防)地下室、9#楼及幼儿园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合同价款为33490000元,为可调价格;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成后付工程量的60%,一、二层主体完成后付60%,以此类推;主体结构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量的80%;装饰按工程量的80%支付;④经决算审计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5%,余下的5%为工程保证金;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鸿盛公司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景泰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由鸿盛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向景泰公司提供竣工图2份;景泰公司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景泰公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景泰公司认可后28天内,鸿盛公司向其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景泰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修改意见;景泰公司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景泰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问题等发生争议。2015年10月27日,景泰公司(甲方)与鸿盛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具体载明:一、甲方应付工程进度款为33393657.6元;二、甲方已付工程款为25871300元(不含景泰公司支付至施工队伍管理处的文明施工措施费669800元,后该费用由管理处退至鸿盛公司);三、甲方将景泰南苑二期的部分房产支付工程款15328394.7元,具体房产如下:1、景泰南苑二期8#楼三层商业用房:1752.81㎡×7000元/㎡计12269670元;2、景泰南苑二期8#楼603室、604室、704室、804室四套住房:509.15㎡按备案价9折计算为3058724.7元,1、2项房产资金合计为人民币15328394.7元(2014年8月19日,上述房产已挂网备案,签订了购房合同);四、甲方各类款项资金支付乙方总金额为41199694.7元;五、本协议第三条工程款中包含有尚欠的工程进度款752万元、工程保证金110万元、借款400万元(由景泰南苑二期乙方项目部负责人借款支付工程进度款);六、双方认定的甲方应付利息360万元,具体利息结算如下:1、工程未开工前保证金:118万元;2、未付的118万元:42.61万元;3、工程保证金未按合同退还:62.34万元;4、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招标保证金:10.97万元;5、工程进度款未付的:126.08万元,上述款项双方同意在甲方以上已支付资金总额中冲抵,增减金额在该项目工程决算时列入结算;七、双方同意此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今后不再以各种名目计算前期利息;八、双方同意按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责任和义务,安排好工程施工进度,做好后期工程收尾工作,该项目在2016年4月底达到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如不能按照上述时间做到竣工验收影响综合验收,造成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非乙方原因影响工期,工期相应顺延),由于甲方因素工期延期并造成相应损失,甲方将承担经济赔偿;九、该项目其他附属工程及配套设施,由甲方安排实施,乙方给予积极配合,不得影响正常施工;十、……。2016年8月20日,景泰公司(甲方)与鸿盛公司(乙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一、甲方将景泰南苑二期8#楼1001室,建筑面积为129.43㎡,备案价7080元/㎡×0.9=6372元/㎡,房款为824727.96元;8#楼1207室,建筑面积为127.22㎡,备案价7250元/㎡×0.9=6525元/㎡,房款为830110.5元,两套住房总价为1654838.46元,挂网备案给乙方,在挂网备案时乙方给予积极配合。该两套住房款作为乙方后期工程的工程款。二、两套住房挂网备案到乙方名下后,乙方应立即开工进行工程项目的收尾工作。三、甲方负责该项目8#楼4台电梯购买和安装、甲方分包的项目、附属工程、配套设施以及总承包合同以外的工程项目施工结束。甲方负责幼儿园及时复工,以免影响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在施工中乙方给予配合。四、挂网备案在乙方名下的房产,乙方在需要转让、冲抵、支付工程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时,甲方应负责向主管部门申报完成挂网备案,乙方应积极配合,以缓解乙方资金压力。五、双方同意按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责任和义务,安排好工程施工进度,做好后期工程收尾工作,该项目后期施工所需资金甲方应及时拨付,以确保该项目在2016年11月底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2018年1月4日,鸿盛公司向景泰公司送达景泰南苑二期8#楼地下室、8#、9#楼工程结算书及签证资料各2份,景泰公司于2018年1月9日收到景泰南苑二期8#、9#楼决算书电子版。2018年5月15日,景泰公司对景泰南苑二期8#楼、9#楼工程(土建及装饰)、8#楼水电和消防安装工程、9#楼水电和消防安装工程的决算审核进行了验证,并在签字表中盖章,确认景泰南苑二期8#楼、9#楼工程(土建及装饰)的工程款为44239294.92元,8#楼水电和消防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为3482549.74元,9#楼水电和消防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为227774.08元,幼儿园工程的工程款为1247223.23元,合计49196841.97元。2018年5月16日,安徽中辰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景泰南苑二期8#楼、9#楼及幼儿园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确定景泰南苑二期8#楼、9#楼及幼儿园工程竣工结算总额为49196841.97元。现鸿盛公司要求景泰公司支付尚欠的景泰南苑二期8#楼、9#楼工程款,诉至法院。经查,景泰公司现金支付给鸿盛公司的工程款情况为:2015年之前支付26541100元、2017年2月23日支付1000000元、2017年4月11日支付1500000元、2017年4月18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7月6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2月7日支付800000元,合计30541100元,其中2017年4月18日转账的500000元,鸿盛公司陈述该笔转账系支付景泰南苑二期幼儿园工程的工程款,对此景泰公司无异议。另外,房屋冲抵工程款16983233.16元(12269670元+3058724.7元+1654838.46元),8#、9#楼土建、装饰、水电和消防的工程款合计47949618.74元。
一审法院认为,景泰公司与鸿盛公司签订的《协议》、《关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双方签订<协议>基础上的补充条款》、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根据约定,景泰公司应在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鸿盛公司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另外还应在基础工程完成后将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给鸿盛公司。现景泰南苑二期工程已施工完毕,景泰公司也在2018年5月15日对景泰南苑二期8#楼、9#楼工程(土建及装饰)、8#楼水电和消防安装工程、9#楼水电和消防安装工程的决算审核进行了验证,并在签字表中加盖公章,故景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景泰南苑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鸿盛公司主张8#、9#楼工程款47949618.74元、2015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工程保证金1100000元、利息3600000元、借款4000000元,有《补充协议》及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予以确认,故景泰公司应支付款项为56649618.74元,扣减景泰公司已支付给鸿盛公司的工程款47024333.16元(不含2017年4月18日支付的500000元),景泰公司尚欠鸿盛公司的工程款为9625285.58元,再扣除8#楼、9#楼工程款47949618.74元的5%的质保金2397480.94元后,景泰公司尚需支付鸿盛公司工程款7227804.64元(9625285.58元-2397480.94元)。鸿盛公司要求景泰公司以7227804.64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景泰南苑二期8#楼、9#楼及幼儿园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出具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根据约定,景泰公司应从第29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6月15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安徽景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27804.64元及相应利息(以7227804.6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7395元,由原告安徽省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5元,被告安徽景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0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2395元、保全费5000元)。
二审中,鸿盛公司提交了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案涉幼儿园工程是景泰公司指定***挂靠鸿盛公司名下承包的,景泰公司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案涉幼儿园工程竣工后,乙方在一个月内报送工程决算给甲方,因景泰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没有向景泰公司交付幼儿园工程,交付幼儿园工程并非鸿盛公司的义务。景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组成了一个完整协议。2012年5月12日签订协议的乙方是鸿盛公司,并且载明项目部负责人是***,因而景泰公司与***就施工达成补充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并不代表***施工是景泰公司指定的,没有证据证明***是景泰公司指定挂靠的,至于是否是挂靠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鸿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约定,景泰公司应在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鸿盛公司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景泰南苑二期工程已施工完毕,景泰公司在2018年5月15日对案涉8#楼、9#楼工程决算审核进行了验证,并在签字表中加盖了公章,原判据此判决景泰南苑按约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景泰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在其起诉鸿盛公司的案件审理结束后判决。本案并不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景泰公司上诉称,审计报告费用未付,审计报告来源不合法,其至今未收到正式的审计报告。2018年5月15日,景泰公司对案涉的8#楼、9#楼工程决算审核进行了验证,已在签字表中盖章。2018年5月16日,安徽中辰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了《景泰南苑二期8#楼、9#楼及幼儿园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本案合同约定,景泰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判据此判决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景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安徽景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黄谷
审判员左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