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02民初734号
原告:安徽景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南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4552138。
法定代表人:方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安枞新线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5295945XC(2-6)。
法定代表人:金建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龙,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守成,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景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置业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建设公司)、第三人朱守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朱小飞,被告鸿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龙,第三人朱守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泰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安庆市南苑小区二期的幼儿园工程项目,第三人配合交付;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就安庆市南苑小区二期7#楼、8#楼、9#楼、幼儿园工程签订《协议》(含系列协议),对工期、价款等进行了约定。现安庆市南苑小区二期幼儿园工程已完工,但仍处于被告占用之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工程承包方,有义务在工程完工后向发包方交付工程(含交付钥匙),而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另外,安庆市南苑小区二期幼儿园工程系朱守成挂靠被告名下施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鸿盛建设公司辩称,我司没有向原告交付转移幼儿园工程的义务,原告要求我司交付幼儿园工程也不符合其与朱守成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虽然幼儿园工程属于我司的承包范围,但该工程是原告指定由朱守成挂靠我司承包施工的。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甲方负责幼儿园及时复工,以免影响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由此可以看出,2016年8月20日之后幼儿园工程的施工工作应由原告负责,我司没有向原告交付幼儿园的义务。2015年6月1日,原告与朱守成签订的补充协议第4条、第5条分别约定,“甲方在收到大桥C-2保障房工程款后,优先支付乙方承建的7#楼工程尾款。如乙方将幼儿园项目主体验收合格后,仍未收到7#楼尾款,甲方应支付不少于30万元给乙方”、“幼儿园工程竣工后,乙方在一个月内报送工程决算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工程决算一个月内审计结束,双方认可后二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由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出票据结算),如若甲方不能付清工程款,乙方有权对幼儿园进行对外营业”。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向朱守成付清7#楼及幼儿园工程款之前,朱守成有拒绝移交幼儿园的权利。综上所述,我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朱守成述称,民事行为应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2015年6月1日,原告与朱守成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第4条、第5条对工程款的支付、幼儿园的管理做出了明确约定,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违约,就所欠工程款,朱守成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求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无争议的《协议》(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在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双方签订<协议>基础上的补充条款》(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竣工验收备案表、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补充协议》(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第三人朱守成提交的预付南苑二期汇总工程款明细,原告对其尚欠第三人朱守成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尚欠的工程款数额暂时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其尚欠第三人朱守成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尚欠朱守成工程款的数额,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鸿盛建设公司承建了景泰置业公司开发的安庆市景泰南苑小区二期7#、8#、9#楼的土建(含砼桩)、装饰(含门、窗)、水电、安装工程及幼儿园工程。为此,双方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了《协议》、2012年4月23日签订了《关于在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双方签订<协议>基础上的补充条款》,对工程范围、工程款、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另外,双方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由于有些客观因素,至今工程项目仍未竣工。景泰置业公司负责该项目8#楼4台电梯购买和安装、景泰置业公司分包的项目、附属工程、配套设施以及总承包合同以外的工程项目施工结束。景泰置业公司负责幼儿园及时复工,以免影响整个项目竣工验收。该项目后期施工所需资金景泰置业公司应及时拨付,以确保该项目在2016年11月底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
实际上,景泰置业公司开发的安庆市景泰南苑小区二期7#楼、8#楼、9#楼的部分工程及幼儿园工程,系朱守成挂靠在鸿盛建设公司名下承建。2012年5月12日,景泰置业公司(甲方)与鸿盛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在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和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基础上,考虑到7#楼、幼儿园、8#楼土方工程的施工现场条件和施工周期不一等诸多因素,同意对原协议及补充协议有关7#楼、幼儿园、8#楼土方工程款条款进行局部调整。《协议》落款处加盖鸿盛建设公司公章,由朱守成签字确认。2015年6月1日,景泰置业公司(甲方)与鸿盛建设公司工程项目部朱守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根据双方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仍有幼儿园项目未能完成,经协商将幼儿园工程的工期确定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2015年8月底完工),幼儿园工程竣工后,乙方在一个月内报送工程决算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工程决算一个月内审计结束,双方认可后二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由鸿盛建设公司开出票据结算),如若甲方不能付清工程款,乙方有权对幼儿园进行对外营业。景泰置业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朱守成在乙方处签字确认。
2018年1月15日,安庆市景泰南苑小区二期幼儿园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朱守成因景泰置业公司尚欠其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故一直未向景泰置业公司交付幼儿园。
2019年4月10日,朱守成就其实际施工的安庆市景泰南苑小区二期7#楼、8#楼、9#楼的部分工程及幼儿园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起诉至本院,要求景泰置业公司、鸿盛建设公司共同支付。2019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9)皖080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确认由景泰置业公司直接支付朱守成工程款合计1032879.49元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景泰置业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鸿盛建设公司、朱守成交付幼儿园。因景泰置业公司开发的安庆市景泰南苑小区二期幼儿园工程系朱守成挂靠鸿盛建设公司名下承建,朱守成实际代鸿盛建设公司承受了鸿盛建设公司与景泰置业公司之间关于幼儿园工程的权利义务,景泰置业公司与鸿盛建设公司之间是形式上的合同关系,而朱守成与景泰置业公司之间是事实上、实质上的合同关系。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故景泰置业公司与鸿盛建设公司签订的《关于在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双方签订<协议>基础上的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中涉及幼儿园工程的部分、朱守成与景泰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均为无效。上述协议虽为无效协议,但并不影响协议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景泰置业公司与朱守成的约定,景泰置业公司应先付朱守成幼儿园工程的工程款,否则朱守成有权占有并使用幼儿园。因幼儿园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朱守成亦已就幼儿园工程的工程款起诉至本院,本院已在(2019)皖0802民初829号案件中判决景泰置业公司直接支付朱守成工程款(含幼儿园工程的工程款),据此,朱守成应在景泰置业公司履行完(2019)皖0802民初829号案件确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后向景泰置业公司交付幼儿园;鸿盛建设公司作为幼儿园工程的名义承包单位,应配合朱守成交付幼儿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朱守成在原告安徽景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2019)皖0802民初829号案件涉及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后向原告安徽景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安庆市景泰南苑小区二期幼儿园,被告安徽省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配合;
二、驳回原告安徽景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徽景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正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秀青
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