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庆市众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安庆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02民初158号 原告:***,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绿地起航社2号楼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MA2TPLWN2J。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君***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滨江新区中小企业孵化中心一期B1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MA2MU7839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宜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雨润香水百倍19幢一层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04935648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厂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MA2T23RLX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合肥**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与昌盛路交口大众大厦1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656464(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安庆市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康公司)、安庆**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徽省安庆市宜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龙公司)、安庆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合肥**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5月17日、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龙公司、金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49419.26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众康公司的员工,众康公司承包***龙府小区绿化工程。2020年6月15日,原告在安庆市经开区××小区上班时间内,不慎掉进逸龙府小区正在安装电梯的电梯井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南京鼓楼医院安庆市石化医院的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迟发性脾破裂、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肱骨上段骨折等多处伤情,现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一处上班,上班时间发生损害,被告二在安装电梯过程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被告三与被告四对施工工地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因此,各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各方对赔偿金额协商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企业信息查询; 证明目的: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报警记录复印件、电梯安装口照片;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上班期间发生事故及各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 四、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复印件;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迟发性脾破裂、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肱骨上段骨折等多处伤及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事实,且支付医药费7255.86元。 五、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证明目的:经鉴定,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及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 六、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的女儿及父亲需要其抚养的事实及各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 被告众康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被告众康公司的员工,***是***雇佣来干活,众康公司已依法向法院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庭审。 二、原告受伤之日是在逸龙府小区11号楼处提供绿化劳务,但是受伤地点是在8号楼单1单元电梯内,工作地点与受伤地点相隔有300米远,两地点也无任何关联性,故原告受伤并非因劳务受伤,自己摔入电梯,对受伤行为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己承担损失,与被告众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三、原告是因为掉入电梯井受伤,故负责安装和维护电梯设施的责任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众康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连接点,也无侵权行为、过错和因果关系。 五、众康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已为原告垫付206442.13元的医疗费,请求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众康公司赔偿受伤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众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客户对账单,证明众康公司将逸龙府绿化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是为***提供劳务的。 二、录音光盘及其翻译文本,证明原告掉入8号楼1单元电梯并受伤,并非是绿化现场受伤的事实,电梯安装是工人在施工时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 三、发票,证明众康公司为原告垫付206442元费用的事实。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的公司员工,受伤的地点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在何处;2、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电梯安装由被告**公司承建,但该安装工程已交由**公司进行安装施工,相关义务应由**公司负责;3、原告受伤与被告**公司电梯安装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电梯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证明本案发包方为金丰公司,被告只是承包了电梯安装工作,未交付的房建周边安全保卫工作和防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在发包方。 二、电梯设备安装承揽合同,证明该电梯设备安装工作由**公司进行承包,即便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因电梯安装工作的不完善导致其受到损害的,责任应当由实际电梯安装公司进行承担。实际安装公司对现场具有判断是否达到安全防护的条件,或者将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情况通报给被告二,以便被告二进行必要的采取相应的措施。 被告宜龙公司辩称,一、宜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且与众康公司、**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分包关系,不是原告***所作工程的总承包人,对于涉案园林绿化工程及电梯安装工程的施工环境和安全管理无法律上的义务。 首先,宜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无侵权行为及相应过错;其次,宜龙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案涉园林绿化及电梯安装工程均由金丰公司独立分包给众康公司及**公司,该分包行为没有也不需要经过宜龙公司认可。事实上,金丰公司与宜龙公司之间的分包行为、金丰公司与众康公司及**公司之间的分包行为系平行分包关系,且宜龙公司并未收取总承包服务费,对众康公司及**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不存在安全管理义务。故原告要求宜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 二、本案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 根据金丰公司与**公司电梯安装合同的约定,**公司应于2019年11月30日完工并达到检测验收条件,但事实上,由于**公司自身的原因,电梯安装工程于2020年7月才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该完工时间已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完工验收时间。其延期完工是导致原告于2020年6月跌落至正在施工的电梯井并受伤的主要原因之一,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 三、原告自身存在相应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作为园林绿化工作人员,应对周围环境有所了解并具备风险意识,听从指挥与安排在指定的地点从事园林绿化工作,但其在工作期间前往距其工作地点较远的单元楼内并不慎跌入电梯井内,未尽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宜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丰公司辩称,一、金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在承包人的选任上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金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次,依照法律规定,金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对于提供劳务者受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在工程发包上要存在选任过失。但金丰公司已根据法律规定审查了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聘请了具有相应资质或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将涉案工程绿化项目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众康公司,在承包人的选任上无过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 金丰公司已于2019年6月12日将逸龙府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交由有资质的**公司施工。根据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工程应于2019年11月30日完工并达到检测验收条件,但由于**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电梯安装工程延期完工并于2020年7月9日才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该完工时间已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完工验收时间。此前金丰公司也多次联系催促,但**公司仍怠于施工、延期完工,也是导致原告于2020年6月跌落至电梯井受伤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原告自身存在相应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作为园林绿化工作人员,应对周围环境有所了解并具备风险意识,听从指挥与安排在指定的地点从事园林绿化工作,但其在工作期间前往距其工作地点较远的单元楼内并不慎跌入电梯井内,未尽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内容待质证环节说明。 被告金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一、逸龙府项目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 证明目的:2020年3月30日,金丰公司与众康公司签订逸龙府项目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将逸龙府绿化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众康公司承包施工。 二、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逸龙府小区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 证明目的:2019年6月12日,金丰公司与**电梯公司签订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将逸龙府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交由有资质的**电梯公司施工。根据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日,施工工期为60个日历天,于2019年11月30日完工并达到检测验收条件。 三、关于要求逸龙府项目电梯进场安装的函1份、会议记录2份、告知函1份、电梯监督检测报告1份。 证明目的:案涉的电梯安装工程本应于2020年之前完工并检测验收合格,但由于**电梯公司原因,导致电梯于2020年7月9日才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该完工时间已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完工验收时间。此前虽经金丰公司多次联系催促,但**公司仍怠于施工、延期完工,也是导致原告于2020年6月跌落至电梯井受伤的主要原因之一。 被告***辩称,我也是众康公司叫我过来做事的,原告是众康公司叫我帮他找人,原告刚好在家没事,就通过电话联系到我,我也是受众康公司雇佣的,做一天就有工钱,不做就没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司与原告既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也没有劳务分包关系,**公司不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不能基于劳务关系、劳务分包关系要求或选择要求**公司赔偿其在本案中受到的损失。2、**公司在本案中同样也不存在第三方侵权,答辩人在本案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受伤不是因为**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安全隐患造成,根据菱北派出所的出警记录显示,原告是跌落到井道中。3、提供井道防护及其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不是答辩人的义务和责任。**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提供井道护栏(高度1.2m,并带有10cm的踢脚板),且**公司进场后负责施工现场安全保卫工作,因此被告**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安装现场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而非**公司。4、事发当时,**公司安排的员工在11楼作业,事发地点并非**公司员工施工现场,即便是**公司员工不在现场施工,基于电梯井道没有安装井道防护,原告照样跌落井道,因此原告受伤与**公司是否施工无因果关系。5、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原告有权起诉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在原告未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被告**公司若在本案中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与被告**公司的合同关系另行主张,并非在本案中直接处理。 二、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对自己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1、原告系绿化工人,而且常年从事小区绿化工作,自己应当明白对于正在施工的小区存在诸多的安全隐患,原告应当做到正常人的安全注意义务,案发电梯井道视线没有任何的阻挡,就算是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如此大的门洞,稍微观察一下也能注意的到,很显然原告完全忽视了施工现场的不安全因素。2、涉案井道不是原告的作业区域,而且涉案工程仍然在施工过程中,一般不允许外人的进入,原告属于私自进入施工场地,是原告把自己置于危险的境地,因此对于造成危险也应负一定的责任。 综上,原告对**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公司追加**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本案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电(扶)梯设备安装承揽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11月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龙电梯安装合同,合同三.1约定开工时间为2019年11月,预计施工周期为25周;四.1.2约定了……在乙方进场后,负责施工现场安全保卫工作……;四.3.(5)约定了甲方提供井道防护栏(高度1.2CM并带有10CM的踢脚板)。证明目的: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对施工现场具有安全保障职责,现场无井道护栏责任不在**公司。 二、对**公司***龙电梯项目经理***的调查笔录,证明**公司施工初期电梯井道装防护栏,后期因开发商追工程进度,因电梯井道需要贴砖及粉墙,将井道护栏予以拆除,而事发当时**公司安排的工人正在11楼安装电梯门,且8栋1***道底部没有安装减震设备,证明本案的发生与**公司是否安排工人施工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综上,结合庭审和当事人陈述,**以下事实: 金丰公司系安庆经开区天柱山西路逸龙府绿化工程(北部小区内部)项目的发包方。2020年3月30日,金丰公司将该项目交***公司承包施工。***和***均系案涉绿化工程的施工工人,***通过***的介绍在逸龙府小区从事绿化工程工作,众康公司向***发放施工工人工资,并由***现金交付给施工工人,***的日工资为100元。 2019年6月12日,金丰公司与**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和《逸龙府小区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逸龙府小区电梯安装工程交由**公司安装。2019年11月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承揽合同》,**公司将逸龙府小区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公司。 2020年6月15日15时许,***在上述工程工地提供劳务时,在逸龙府小区8号楼1单元坠入电梯井受伤,当日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安庆石化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多发伤:1)闭合性颅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肱骨上段、左侧股骨、骶骨、骨盆粉碎性骨折、右侧肱骨远端骨折、下颌骨右支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时间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8月24日,共70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多发伤:1)迟发性脾破裂,2)闭合性颅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闭合性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4)左侧肱骨上段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粗隆下粉碎性骨折、骶骨、骨盆粉碎性骨折、右侧肱骨远端骨折、下颌骨右支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助行器辅助行走锻炼;3、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我科随访。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陪护两人(住院期间)。住院期间,众康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06442元;出院以后,***花费医疗费7255.86元。 2021年3月18日,本院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2021年4月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因外伤致骨盆粉碎性骨折遗有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因外伤致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因外伤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因外伤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三)后续医疗费用约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原告女儿***于2004年9月5日出生;原告父亲***于1934年2月8日出生,子女共计8人。 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依票据计7255.8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70天共计2800元;三、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180天共计7200元;四、护理费住院期间依据医嘱需2人陪护,135.54元/天计算70天共计18975.6元,出院后按1人陪护,135.54元/天计算110天共计14909.4元,以上合计33885元;五、误工费按原告提供劳务时工资收入100元/天计算270天共计27000元;六、残疾赔偿金,1.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9442元/年×20年×35%=27609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9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782元计算,***为23782元×2年×35%÷2=8323.7元;***为23782元×5年×35%÷8=5202元;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八、鉴定费依票据计3000元;九、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十、后续治疗***定意见计15000元。上述一至十项合计416760.56元。另众康公司垫付医疗费206442.13元,以上损失共计623202.6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通过被告***的介绍在逸龙府小区从事绿化工程工作,原告的工资由被告众康公司发放并由***交付给原告,被告***作为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亦未与被告众康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故原告实际受雇于被告众康公司,其在工地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众康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不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特别是在施工工地上应对人身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其一人前往提供劳务范围之外的电梯施工场所,对潜在的危险采取放任态度,自身显然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对其受伤的损害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 关于被告**公司、金丰公司、宜龙公司、**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本案中,金丰公司将案涉电梯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公司,**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公司,故原告事发地的电梯安装工程的建设施工企业系**公司,应由**公司及其分包单位负责电梯安装工程施工现场安全。事发时,**公司和**公司未在施工现场设置井道防护栏,未尽到合理的安全防护义务,故**公司和**公司应对原告坠入电梯井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金丰公司和宜龙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且对原告受伤不具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其余70%的责任即436241.88元(623202.69×70%)***公司承担,扣除众***垫付款206442.13元后,众康公司尚应赔偿***229799.75元,**公司、**公司对众康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29799.75元; 二、被告安庆**电梯有限公司、合肥**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1.28元,减半收取3870.64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安庆市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安庆**电梯有限公司、合肥**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770.6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 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