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181民初4478号之一
申请人:湖北中城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金通湾大市场D区3号楼二层(金通湾站前商贸城D区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676489029H。
法定代表人:何冈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耀,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省天柱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花亭路10号惠丰综合楼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941403141。
法定代表人:李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忠,安徽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正,安徽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北中城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天柱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鄂1181民初4478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申请人湖北中城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股权、到期债权、其他不动产和可予以保全的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以人民币316万元为限;二、冻结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为本案提供担保的保险单的保险利益。
申请人湖北中城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本案经执行查封、冻结的申请人所有的房屋和商铺共计六套,其价值已达到被申请人的保全目的,对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确无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申请人湖北中城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采取的保全措施。
-2-
被申请人安徽省天柱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的上述解除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名下被保全的财产与被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标的相当,已达到被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申请人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申请人也同意对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相应资金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解除;为保障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湖北中城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814××××8611)、中国银行(账户:5625××××2534)、中国银行(账户:5690××××2940)、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764××××2188)、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764××××9363)的银行账户及冻结的相应资金予以解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梁胜阳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