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柱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天柱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光泰房屋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81民初1426号
原告:安徽省天柱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花亭路10号惠丰综合楼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941403141。
法定代表人:李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庆市光泰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137096。
法定代表人:潘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孝友,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天柱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山建筑公司”)诉被告安庆市光泰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光泰房屋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于2018年5月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柱山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少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余艺,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明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孝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金泰花园”项目6、7号楼工程款5405355.39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并依法判令原告就此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在其承建的6、7号楼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金泰花园”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款共计470151.17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2%)其中80%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剩余20%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0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配电工程工程款2002242.9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附属工程工程款2116268.5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垫资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金泰花园”6、7号楼土建工程,且双方对工程造价款及工程期限均进行约定,后续签订《金泰花园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园林景观工程承包合同》,分别对原告承包的工程名称、地点及承包内容,工程价款及计价结算方式予以约定。
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竣工验收,于2016年12月进行备案。截至起诉时,原告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经多次催要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
光泰房屋开发公司辩称,1、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6、7号楼工程款5405355.39元无异议,但计算违约金及计算利息方法不符合实际,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估计建设面积按900元每平方米计算,未达80%的工程款,可以支付不足部分的利息。该部分欠款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无异议,2016年6月1日后的利息应当中止计算,因为双方在依据合同约定以部分商品房折抵工程欠款及利息事宜,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可以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对第二、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违约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双方也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已经交付的工程款,原告没有缴纳税务发票,原告如果不交付,被告也拒绝付款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金泰花园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垫资施工补充协议、园林景观工程承包合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文件资料签收单、结算审查签署表、对账单、承诺书。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同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原告天柱山建筑公司与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桐城市金神镇的“金泰花园”6、7号楼土建、水电工程交由原告天柱山建筑公司承建。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第二十六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钢筋砼工程主体封顶时支付35%,砖墙砌筑完成主体验收后付10%,内外墙装饰工程完工后支付15%,竣工验收后再支付10%,余款待竣工决算后付决算总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合同第33.3条约定,逾期支付竣工结算工程款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就该6、7号楼土建工程签订《垫资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承建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金泰花园6#楼、7#楼土建工程,总面积约6458.6㎡,不包括外墙门窗、外墙面砖、保温材料、外墙和空调落水管、进户防盗门、防火门和单元电子门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1、按暂定900元/㎡初步估价;2、乙方垫资(不含商品砼)施工至内外墙和地坪粉刷结束,如甲方房屋销售较好,可斟情分次支付工程款;3、乙方应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如无返修事宜在竣工两年后付3%,五年时付清。在“其他事项”中约定:1、乙方垫资至工程结束后,甲方应支付暂定价的80%,如甲方无法支付工程款项时,则按年利率的百分之十支付乙方利息。如乙方提前完工,计息起始点仍从2015年6月1日计算。2、如果甲方房屋销售不好,到2016年5月31日仍无法支付工程款利息,甲方可将部分商品住宅房抵付给乙方作为工程款及利息。“金泰花园”6#楼、7#楼土建工程审定的结算造价为6955618.39元,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已付1550263元,尚欠原告天柱山建筑公司6#楼、7#楼土建工程款5405355.39元。2018年4月8日,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向原告天柱山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证实原告天柱山建筑公司已就“金泰花园”6#楼、7#楼的工程款在六个月内向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主张过优先受偿权。
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就“金泰花园”小区绿化工程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金泰花园”小区景观绿化工程,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含进出场)、包施工、包修复、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检验、包验收合格、包文明施工,不得转包。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至总造价的80%,自乙方提交决算手续后二月内决算审计结束,20工作日内付至工程决算总造价的95%,预留决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壹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无质量问题期满30天内不计息退还。并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延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甲方按应付工程款的月息百分之一支付利息给乙方。“金泰花园”景观绿化工程审定的结算造价为470151.17元,被告尚欠原告“金泰花园”小区园林景观工程款470151.17元。
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就“金泰花园”小区室外高低压变配电工程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室外高低压变配电工程,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变压器进场后甲方付伍拾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两个月内经甲乙双方决算后余款一次性付清。“金泰花园”配电工程审定的结算造价为2702242.91元,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已付7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金泰花园”小区配电工程款2002242.91元。
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就“金泰花园”小区附属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金泰花园”小区道路、市政和给排水工程,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付款方式:所有雨污管道预埋、化粪池施工结束付总造价的30%,水稳铺设结束付造价的30%,竣工验收结束付造价的25%,余款自乙方提交决算资料之日三个月内决算审计结束付至9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期满后无保修事实一次性付清。“金泰花园”附属工程审定的结算造价为2116268.57元,现被告尚欠原告“金泰花园”小区附属工程工程款2116268.57元。
另查明,“金泰花园”6#楼、7#楼土建、水电、车库等工程均于2015年1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文件资料签收单”,确认已收到案涉各项工程决算书及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案涉各项工程款的违约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金泰花园”6、7号楼工程款5405355.39元及违约金、利息问题。6、7号楼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尚欠工程款5405355.39元双方无异议,原告天柱山建筑公司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原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方式及起算点均有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起算点和计算基数有误,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就此工程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认为,6、7号楼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不足工程估价的80%即3099929元(按双方合同约定估计建设面积6458.6㎡按900元/㎡计算,扣除被告已付的15502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欠款还请之日止的利息;工程竣工决算后应支付的工程款1957645.47元(以工程决算价款6955618.39元的95%即5057574.47元减去前述工程款3099929元),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欠款还请之日止的利息;应按时支付的3%的质保金208668.55元(即工程竣工决算总价6955618.39元的3%),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7年12月1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剩余2%的质保金139112.37元尚不构成逾期,故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须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对违约金标准未明确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考虑到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未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故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始时间同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6、7号楼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案中,原告安徽省天柱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向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主张了优先受偿权,符合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原告仅在建筑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即原告就6、7号楼欠付的工程款5405355.39元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泰花园”小区绿化工程款470151.17元及违约金、利息问题。“金泰花园”小区绿化工程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尚欠工程款470151.17元双方无异议,原告天柱山建筑公司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逾期付款利息支付的理由已在前文中阐明,不再赘述,对原告该项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起算点和计算基数有误,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泰花园”小区绿化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小区绿化工程总欠款470151.17元的80%即376120.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至欠款还请之日止的利息;提交决算文件后应付工程款15%即70522.68元,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自2016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以应返还的5%的质保金23507.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支付的理由亦在前文中阐明,不再赘述,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始时间同该项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金泰花园”配电工程价款2002242.91元及违约金的问题。“金泰花园”配电工程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尚欠工程款2002242.91元双方无异议,原告天柱山建筑公司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项工程款的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应在配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金泰花园”配电工程全部价款,显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违约金应从竣工验收两个月后开始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起算点应为2016年2月11日,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自2016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泰花园”附属工程款2116268.57元及违约金的问题。“金泰花园”附属工程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尚欠工程款2116268.57元双方无异议,原告天柱山建筑公司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项工程款的违约金问题,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该项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12月10日)结束后应支付总款项的85%,在原告提交决算资料之日(2016年4月14日)三个月后应支付总款项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显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为:以总款项的85%即1798828.28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提交决算文件三个月后应支付的211626.86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至欠款还请之日止的利息;以质保金105813.43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11日至欠款还请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被告安庆市光泰房屋开发公司抗辩被告已经交付的工程款,原告没有缴纳税务发票,原告如果不交付税务发票,被告也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被告即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依法开具发票是其合同附随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就开具发票与支付款项先后顺序及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以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拒绝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光泰房屋开发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天柱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金泰花园”6、7号楼工程款5405355.39元,并分别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之日,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起始点为:3099929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1957645.47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208668.55元自2017年12月11日起计算。
二、原告安徽省天柱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安庆市光泰房屋开发公司6、7号楼欠付的工程款5405355.39元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被告安庆市光泰房屋开发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天柱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金泰花园”小区绿化工程款470151.17元,并分别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之日,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起始点为:376120.94元自2015年12月11日计算,70522.68元自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23507.56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
四、被告安庆市光泰房屋开发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天柱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金泰花园”配电工程价款2002242.9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该项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五、被告安庆市光泰房屋开发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天柱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金泰花园”附属工程款2116268.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该项工程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起始点为:1798828.28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211626.86元自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105813.43元自2016年12月11日起计算。
六、驳回原告安徽省天柱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58元,由被告安庆市光泰房屋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国友
审 判 员  胡 伟
人民陪审员  朱名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查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